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03號原 告 中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淑英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陳峯民被 告 李維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山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維卿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中正山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⒈被告確實未繳交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之管理費,惟係因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魏先生為解決機車停車位不足問題,乃提出車位供住戶停放機車者,可免繳交每月「住戶及汽車管理費」以給予回饋,被告既已提供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自毋須繳交每月之管理費。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須繳交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管理費,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正山莊社區規約、中正山莊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正山莊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111年12月25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第一次、第二次住○○○○○○○○○○○○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基隆信義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尚未繳交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之管理費之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社區前主任委員為解決機車停車位不足問題,乃提出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者,可免繳交每月「住戶及汽車管理費」以給予回饋,被告既已提供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自毋須繳交每月之管理費等語,原告就此主張魏前主任委員無權決定誰可以免繳管理費、誰應繳交管理費等語。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管理費收取與否及其數額與是否減免等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及變更均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而非由管理委員會得以決議或僅憑主任委員之承諾所得任意調整、變更甚或免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類似諸如提供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毋須繳交每月管理費之相關規定或決議,被告徒以前主任委員之片面告知而自認免繳每月之管理費,即無可採。
(三)被告復就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中正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6日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管理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發生於000年0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其他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請求於106年5月7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6年5月7日前之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中正山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編號1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小字第3003號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每月金額(新臺幣) 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1 李維卿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00元 104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 72 86,400元 62,168元 (25/31日×1,200元+51月×1,200元;即自106年5月8日起至110年8月止之管理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