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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06號原 告 黃玉萍被 告 林金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以腳踢踹原告設置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前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造成系爭攤位傾倒、攤位上之蔬果及磅秤摔落地上,並使原告磅秤、地瓜、木鱉果、小芋頭、筊白筍因此損壞;且被告連續三日即110年5月1日迄同年月3日,均曾於凌晨時段至系爭攤位翻箱倒櫃以致原告商品毀損。因被告上開種種恐嚇行徑,導致原告身心恐懼以致無法入睡,並使原告深感羞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此承受莫大之精神壓迫,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踢踹系爭攤位,但否認恐嚇原告或妨害原告名譽。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以腳踢踹原告之系爭

攤位,造成系爭攤位傾倒、攤位上之蔬果及磅秤摔落地上,並使原告磅秤、地瓜、木鱉果、小芋頭、筊白筍因此損壞;且被告連續三日即110年5月1日迄同年月3日,均曾於凌晨時段至原告之系爭攤位翻箱倒櫃;為此,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網路檢索版)存卷為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行止導致其深感恐懼與羞辱云云,然被告係

擇「深夜無人時段」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故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時,原告顯然並不在場,此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斯時不在現場,縱路人甲乙見聞其情,彼等亦難連結發想「原告即為系爭攤位之設置者或經營人」,遑論認知「被告意在藉此『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就令被告此舉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原告感受羞辱),然因其「無礙於原告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即無礙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得受之客觀評價)」,而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被告腳踹攤位或翻箱倒櫃雖非理智,然其並未伴隨不當預告「欲禍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健康、信用」之言語或舉動,是縱原告認被告失控而生畏懼,其情仍與「恐嚇」云云迥不相牟,而不生原告「自由」法益遭侵害之問題。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雖使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其並未傷及原告生命、身體,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恐嚇原告而使原告「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問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之舉,僅止事涉原告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故原告逕將被告就其財產權之侵害,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係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偏執前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