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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3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129號原 告 黃端被 告 黃耀宗

吳敏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易字第2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宗與被告吳敏松為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理髮店外,被告黃耀宗與被告吳敏松均身無分文,被告吳敏松先進入該店內,向原告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200元,惟原告稱其無法作主,須待老闆返回店中方能定奪,在店外等待之被告黃耀宗感到不耐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該店後,將右手放在外套內佯裝持有槍枝,向原告恫稱:「我有槍」、「我就要總掃(臺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被告吳敏松則以對於被告黃耀宗已著手之強盜行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黃耀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指出該店之收銀機位置予被告黃耀宗知曉,被告黃耀宗遂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12,000元後離去,被告吳敏松向原告稱不要報警,會請他媽媽來還錢云云後,亦緊隨被告黃耀宗離去,並自被告黃耀宗處分得2,000元贓款。原告經遭此受有1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耀宗:要等伊出去之後才有錢,伊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度易字第25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黃耀宗、吳敏松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耀宗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吳敏松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易字第25號判決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吳敏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返還搶奪之現金2,3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已返還之現金2,300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9,70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