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437號原 告 陳文婷
林杞強被 告 江玉晴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婷、林杞強新臺幣各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文婷、林杞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文婷、林杞強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婷、林杞強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被告江玉晴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原告見狀趨前取締,被告不滿遭原告攔停開立舉發單,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五路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辱罵「米蟲」等語,另以「吃屎」辱罵原告陳文婷、以「神經病」辱罵原告林杞強,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此乃被告生氣時之口頭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並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此乃其生氣時之口頭禪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遭原告取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可見依當時情境,被告係為表達其不滿之意,而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自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不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神經病」、「米蟲」、「吃屎」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致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言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依法執行勤務對被告開立違規舉發單,被告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提起救濟,然被告卻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而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顯然對於原告之名譽未予尊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文婷、林杞強各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賠償原告陳文婷、林杞強各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婷、林杞強各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