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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原 告 游月冠被 告 劉民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又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是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本院遂職權排定調解期日(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通知兩造遵期到場以行調解,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並已於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接獲本院通知以後,雖於111年2月17日提出書狀,稱其「申請法扶審查須時」,從而要求本院改期調解,然本院並未准許被告延展調解期日之聲請,是被告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情形下,不於旨揭調解期日到場,自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無殊,從而,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暨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旨揭法條規定相符,準此,本院乃准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樓」房屋;嗣兩造因租約糾紛而起勃谿,被告遂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日馨男女美容院」之前方騎樓,就原告罵稱「操你媽的雞掰」(閩南語發音)等語,使路過者見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其社會評價,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因原告遭此言詞侮辱,承受莫大之精神屈辱,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已於109年10月10日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號「

日馨男女美容院」之前方騎樓,因租約糾紛而就原告罵稱「操你媽的雞掰」(閩南語發音)等語;因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遂經刑事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科相應之罰金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據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證人游聰明亦曾於上開刑案審理期間,明確證稱「其曾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親耳聽聞被告就原告罵稱『操你媽的雞掰』(閩南語發音)」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審卷】第459頁至第468頁),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揭言詞詈罵」乙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就原告罵稱「操你媽的雞掰」(閩南語發音)等語,致使路過者均得見聞上情,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詞彙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是被告當眾以上開詞彙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且無不當。至被告雖以書狀向本院提出109年10月10日和解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宣稱兩造業於109年10月10日達成和解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則指系爭和解書之形式、內容俱非真正;因被告曾於刑案偵審期間,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並稱「和解書『已遭原告撕成碎片』」(參見刑案審卷第151頁),是被告現今所執系爭和解書之來源可疑,自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所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乃本院遍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僅止「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月冠。109.10.10」云云,洵無「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之具體事項,則自客觀以言,系爭和解書尤難據以推敲「兩造已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達成『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且乏客觀根據,俱非可採。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等行為手法,以及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原告概未提出其催告被告給付之客觀事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欠缺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