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59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被 告 鑫達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訴訟代理人 王青雪
賴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且其營業項目變更,致本事件所涉事項非屬其業務範圍,而由業務範圍包括本件所涉受損電信設備設置維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賴立雄於111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貨物高度而不慎勾拉電線以致損壞原告之電信設備,依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18元。原告之電桿設置高度依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16.1.1條為5公尺,且系爭車輛於載貨前經過該路段並未發生事故,於15分鐘載貨後,因貨櫃高度過高以致發生事故,本件事故係因賴立雄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電線高度事先採取防護措施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庭呈之事故現場資料圖對比,可知事故現場多了一根電桿。且系爭車輛為監理站檢驗合格之車輛,車頭高度為3.6公尺、板車高度1.48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拖之貨櫃為40呎高櫃,高度在2.89公尺至2.9公尺,故板車加貨櫃之總高度約為4.37公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賴立雄於111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勾拉到電線以致損壞原告之電桿等電信設備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57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正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係賴立雄駕駛系爭車輛(所拖載之貨櫃)勾到電
線,致電線桿斷裂等電信設備損壞,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不問賴立雄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賴立雄縱無過失,其僱用人之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核算結果,修復費用為64,118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18元,為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多設置一根電桿,且被
告之車輛及貨櫃均符合高度等情。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償還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但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於裁量該償還修復費用額時,自應斟酌被害人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以求公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電桿設置之高度係依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條,為5公尺等情,參以(93年12月23日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16.1.1條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度應符合5公尺以上。而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頭高度為3.6公尺,板車(即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高度為1.48公尺,當時拖運之貨櫃為40呎高櫃,高度在2.89至2.9公尺間等情,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則系爭拖車車高若符合上揭監理登記情形,加計貨櫃高度,合計約4.38公尺。是以,倘若事故當地原告之架空線路確實符合系爭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離地面垂直距離淨高有5公尺以上,且系爭拖車加貨櫃高度亦確未超過4.38公尺,則系爭車輛穿越時,所拖載之貨櫃即無可能勾到電線。惟仍無卷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技術規範上開規定設置電信設備,或係因設置後電線因故下垂致離地面淨高不足4.38公尺之情形所致。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該處多設置1根電桿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推認事故當時該電線之設置係不符合系爭技術規範上開關於離地淨高之規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本件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