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509號原 告 徐瑞元被 告 簡正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其代墊之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9,300元,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惟查,原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已向被告請求代墊機車修理費9,300元,現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基小字第430號審理中,有附於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430號民事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及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認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復提起本件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