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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670號原 告 陳謝玉嬌被 告 蔡銘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4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下稱系爭租約)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約定租期為110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承租人即被告擔負每月所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及網路費,嗣被告另向原告借貸2萬元。詎料,被告迄今除未返還借款2萬元,更積欠原告3個月之租金共計2萬1,000元,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之水費846元,上開金額合計4萬1,846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書立借款2萬元之借據、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之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