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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52號原 告 碧嵐大地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管盛吉訴訟代理人 薛雅丰被 告 馬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碧嵐大地二代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碧嵐大地二代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碧嵐大地二代社區規約,被告即碧嵐大地二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季繳納管理費。因被告積欠民國110年1月迄111年3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9,450元(計算式:7,890元×5=39,45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9年12月17日基暖民字第1090012204號函、社區住戶公約、住戶費用繳交清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報備資料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