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9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郭睿清被 告 王銓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與深溪路口,因未注意左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世偉駕駛之AXE-198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47元(零件費用4,530元、烤漆費用6,515元、工資2,00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對方來撞我。他撞到我的時候我有回頭跟他說我人沒事就走了,過不久警察就來找我,他們筆錄已經做好了,我的機車沒有刮痕。警察叫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有壞,但只是卡榫鬆了,推回去就好。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
,於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與深溪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單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575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新豐街直行欲左轉深溪路方向行駛,我機車騎在自小客前面,我有打方向燈轉,左側車身與自小客右前保桿碰撞,我下車揮揮手…待警方找上我才到現場」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世偉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新豐街直行欲左轉深溪路,旁邊有一部機車左向右側,沒有注意他在我旁邊,機車左側碰撞我右前保桿肇事」等語(見林世偉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結果為:「畫面內容為翻拍電腦螢幕之畫面,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道路,車速緩慢,跟著前車慢慢前行,在第3秒的時候右側出現一台機車(下稱:被告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兩車繼續前行,被告之車輛維持在系爭車輛大約右前方的位置,於第9秒時系爭車輛仍為直行,被告之車輛向左偏移,在第11秒時被告之車輛似乎有撞到系爭車輛而往右拉回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止,被告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紅綠燈前停止,接著迴轉行駛到系爭車輛前,停下來向系爭車輛揮揮手,而後再迴轉停在路邊在第39秒時,應該是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從系爭車輛的左側走到右側,查看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情形,在第40秒時被告之車輛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見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移,因而撞擊直行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3,0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且有上揭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修車費用13047元,有何意見?)警察叫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保險桿有壞,只是卡榫鬆了,推回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拍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照片,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葉子板刮痕、前保桿右側鬆脫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載修理前保桿、右前葉子板之工、料情形,並無不合。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無須支出維修費云云,自難採認。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為13,047元(鈑金2,002元、烤漆6,515元、零件4,53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至109年4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9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30元×0.369=1,6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30元-1,672元=2,858元,第2年折舊值2,858元×0.369×(11/12)=9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8元-967元=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2,002元、烤漆6,51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408元。
㈤被告雖辯稱:是對方來撞我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移,因而撞擊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來撞被告云云,已難採認。此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係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8元(計算式:1,000元×10,408元/13,047元=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