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98號原 告 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東翰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吳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裔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東翰,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8日基暖民字第111000082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以本金23,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本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用及汽車位清潔費合計23,628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繳納積欠之本金23,628元,惟尚有利息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以本金23,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費繳款明細總表、基隆碇內郵局90號存證信函、暖暖達麗社區管理中心公告、暖暖達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暖暖達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第四款,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23,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92元,計算式:23,628元×121/365×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已低於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既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本金,而原告並未主張於被告繳納積欠管理費本金時,曾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遭拒絕,或具體指明有何仍為請求給付392元利息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必要,則原告仍為請求給付利息而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全係伸張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情形,就訴訟費用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