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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小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20號原 告 劉民信被 告 游月冠

吳高錫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高錫麟、游月冠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及分別自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高錫麟負擔200元,被告游月冠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高錫麟因遭原告前來向被告游月冠追討返還押金4,000元,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台語發音「幹你娘」、「他媽媽的,這種人他媽的」、「罵你小人、小人。罵你這個小人」、「你小人你知道嗎?你小人、小人你知道嗎?」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游月冠在旁亦有對原告說「他說你小人也沒過分」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被告吳高錫麟固承認有用台語對原告說「小人」,然就其有無以台語對原告說『幹你娘』『他媽的』則以年紀太大,不記得了為辯;被告游月冠則辯稱:伊沒有什麼印象,因原告三兩頭就來亂,伊曾說要打電話叫管區來等語,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吳高錫麟、游月冠自應就各自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吳高錫麟、游月冠前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吳高錫麟、游月冠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高錫麟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游月冠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高錫麟、游月冠應分別給付2,000元、1,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吳高錫麟負擔200元、被告游月冠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