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吳西河被 告 謝居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委由被告施作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用水、用電工程,預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則由被告於當日收訖。詎被告遲遲未見動工,經伊再三催討後,雙方乃同意:被告切結於107年5月30日前完成上揭工程,如未能完工,每遲1日違約處罰10,000元等節,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交付伊持以為憑。惟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伊只得於108年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未施作,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預付款80,000元。又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告尚可依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因被告自約定期限107年5月30日起,迄伊起訴之日已逾千日以上,按前開約定,伊本可向被告請求上千萬之違約金,但伊於本件,僅就其中之120,000元違約金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經本院寄送至上開居所地之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後,被告本人親自於111年6月23日前往該所簽名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1紙存卷可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署名106年7月27日收受預付工程款80,000元之收據、署名為被告之切結書、黃丁風律師出具之108年2月13日之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原告起訴時仍未開始施作,有如前述,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歷經有年,亦未見被告抗辯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依前開說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前述之預付工程款80,000元。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就原告先為違約金之一部請求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切結書上之文字,記載:「……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如未完成該項工程,願負一切責任,願放棄所有抗辯權,超過1天完成願罰10,000元無意見」等語。核其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履行,且於文字中又明確以「罰」字為每日10,000元之款項定性,則此部分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
⒉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增補契約,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所得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形諸於切結書之合意,應可向被告請求
上千萬元之違約金,然以原告所付出之80,000元計算,若每日可獲得10,000元之違約金,不啻於1年可獲得3,650,000元,相當於45倍以上之年收益,顯然過高,遠甚於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16%,對被告實屬過苛。從而本院自應依前開說明,予以酌減,以維衡平。茲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07年5月30日起算,至原告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111年6月23日,已達4年又1月(不滿1月部分,以1月計;換算後即為4又¹/₁₂年),審諸本件工程遲延迄今均未施作,其責任全在被告,是本件以週年利率15%為標準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範圍在49,000元(計算式:80,000元年利率15%4¹/₁₂年=49,000元)以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及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計算式:80,000元+49,000元=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