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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消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消小字第2號原 告 周于心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每堂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988元之個人教練課程24堂,原告以信用卡一次付清4萬7,712元之課程費用,已於被告轄下之健身房進行5堂課程,原告因工作因素無法進行其餘19堂課程,自110年10月起陸續致電被告客服中心及所屬分店,起初告知剩餘課程費用3萬7,772元扣除解約金等相關手續費用後始得退回,歷經數月並未辦理,之後卻以課程使用期限屆至,不得要求返還剩餘課程價金,課程亦不得轉讓他人,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訴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萬7,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有本院111年7月6日電話紀錄足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