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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消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消小字第3號原 告 林昱衡被 告 鎮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玲訴訟代理人 詹世偉

蘇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購買I型杉木桌1張(下稱系爭餐桌)、A型餐椅2張及A型長板凳1張(下合稱系爭商品),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商品於111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住處,原告組裝後發現系爭餐桌有桌面瑕疵及不穩之狀況,故於LINE上向被告要求退貨,遭被告以客製化為由拒絕退貨,因系爭交易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且縱認系爭商品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被告亦未告知系爭商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遂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聯繫被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表示想要現場看實品,被告表示公司倉庫有木板展示及部分商品可參考,原告遂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現場陳列之桌類商品皆屬訂製,並不會有大小、樣式相同的商品,但板材、表面處理及焊接製程都是一致的,可作為客製內容之參考,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現場紀錄原告提出之客製需求,於隔日即同年7月1日下午2時許提供原告1份依據原告需求製作之建議書,經過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原告於LINE上討論詳細客製規格後,原告交付定金,此交易模式屬一般之承攬契約而非通訊交易,且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7天猶豫期無條件退貨,桌椅瑕疵之狀況被告公司均願意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網站上為商品之廣告,而原告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預約,於111年6月30日參觀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公司倉庫現場有陳列材質及腳架,嗣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透過LINE與被告討論商品尺寸、邊角、桌腳形式等細節,確認規格、數量後,被告傳送訂單予原告,原告給付定金11,100元。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製作完成系爭商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交付尾款,被告則於111年10月23日運送系爭商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當日組裝完畢後認系爭商品有瑕疵,向被告提出退貨之要求,經被告拒絕退貨,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1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辦理退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貨款收據、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屬通訊交易,且被告未盡「客製化商品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告知義務,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通訊交易」之範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故判斷是否為通訊交易,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能否詳細判斷思考,是否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判斷等因素。

㈡經查,被告係透過網站而為商品廣告,惟被告公司有提供固

定規格之商品供客戶選購,亦得由客戶決定桌面尺寸、桌腳形式、表面處理方式(木紋質感及桌面顏色)、桌角形式、桌角內縮等商品細節。且被告公司設置網站,雖提供消費者在網站上訂購之購買方式,惟本件原告並非透過網站購物,而係於瀏覽被告公司網站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能否實地觀看桌椅商品,並於預約後前往被告公司倉庫,實際觀看陳列之材質、腳架樣式;且被告主張:原告前往當日,被告公司倉庫有擺放吧桌A、B、C三型,原則上是用吧桌A型讓原告參考怎麼調整,長凳原則上也是由吧桌A型做出來等情,原告對此則陳稱:「如被告所說,但當時沒有跟我說吧桌A型可以延伸成長凳」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綜上,原告係實地瞭解商品,觀看過商品材質、腳架形式,經實地洽詢參觀,原告已有瞭解實體商品之機會。而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參觀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透過LINE與被告討論包括尺寸、邊角、桌腳形式、餐椅形式等細節,其間,被告公司人員並傳送建議書檔案予原告,經雙方詳細討論後,被告始依原告之需求製作訂單並傳送予原告(並與原告確認木面顏色),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定金。綜上各情,被告公司雖係透過網站為商品之廣告,惟系爭交易並非透過網站直接購買,而係經原告實地瞭解,親見商品之材質、腳架形式,及相類商品之實品後,再與被告人員詳細溝通討論而為訂製,則系爭交易中,原告已有充分之察看、瞭解之機會,應可獲得足夠資訊,並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所顯示之雙方詢答情形,亦堪認原告已為詳細之思考而為判斷及選擇決定,是系爭交易難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規定。是以,原告以系爭交易為通訊交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