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調簡字第2號原 告 吳玲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憶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