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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汪怡瑋再審被告 胡文琪

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洪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茲因若干事實未臻明暸,或有新事證,或有原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聲請再開辯論。本件再審原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七堵站副站長,於108年12月23日就再審被告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基隆商工)學生之逃票事件投書行政院院長信箱。惟再審被告基隆商工於處理情形回復表之處理情形欄項下記載「……對方(即再審原告)要求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不繳交,將依法辦理,並將學生函送少年法庭辦理。」等語,致使再審原告受台鐵局政風室之調查,而受有名譽之損害,並於精神上蒙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基隆商工於原審固不否認於處理情形回復表之處理情形欄項下有再審原告要求繳交3萬元,如不繳交,將依法辦理並將學生函送少年法庭辧理之記載,惟抗辯再審被告基隆商工乃係依學生家長之陳述如實回復國教署關於逃票事件之處理情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

(二)再審被告基隆商工明知再審原告之身分為台鐵局七堵站副站長,係屬公務人員身分,若涉有貪瀆或不法事項之虞,勢必將遭受内部調查即台鐵局政風室之調查,卻不做任何之查證,直接依學生家長之陳述如實回復國教署。而政風室之行政調查,致再審原告遭受他人非議,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其次,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對於「再審原告要求繳交3萬元,如不繳交,將依法辦理,並學生函送少年法庭辦理。」一事,並無任何行政調查或司法調查權限,其依證人賴天啓之陳述而如實陳報,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行政作為,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情形。惟,再審被告基隆商工明知其對上開情事並無調查權,即應就有行政調查權即查證有無逃票事實一節,回復國教署即為已足,卻在明知其未查證,且根本無法判斷該陳述之真實性,直接回復上開内容,再審被告基隆商工明知再審原告會因此遭受行政調查,甚至刑事調查,縱使前開調查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具有故意行為。又縱使不構成故意行為,亦屬於重大過失行為,即再審被告基隆商工雖預見前開調查情事發生,但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確定其不發生者,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基隆商工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又再審原告投訴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學生未依規定佩戴口罩,其行為性質屬於個人之社會活動,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疇。再審被告甲○○不應該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再審原告之投訴行為告知不相干之第三人即台鐵局七堵站服務台人員,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例外規定,再審被告違法利用再審原告之社會活動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刪除個人資料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係個人身分致電再審被告基隆商工陳情其校學生多次未配戴口罩搭乘火車,因尚待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學務主任甲○○回電,遂留下「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等個人資料。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及訴外人基隆市校外會因事進行三方通話,因雙方有所爭執,致該通電話不歡而散。未料,再審被告甲○○嗣於同日即109年9月28日【原審判決誤繕為110年1月28日(此為發文日,非事件發生期日)】逕致電台鐵局七堵站服務台,抱怨再審原告檢舉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學生未配戴口罩且不聽勸阻一事。再審原告雖於108年間因逃票事件陳情行政院院長信箱,而又表明服務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然該次所留之資料應僅限該次陳情利用,方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先前所知個人資料即服務單位、職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將所保有之再審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本及電磁紀錄刪除。

(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否認並當庭提出再審原告WxxxxWang名義,在爆料公社投訴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學校學生,未依規定佩戴口罩及所附照片為證,且再審被告倘若仍保有再審原告因之前逃票事件所留下之「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等個人資料,衡情再審被告應逕使用再審原告行動電話與再審原告聯絡,而非輾轉經由台鐵局七堵站服務台轉達。然依原審原證5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10年1月2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09806號函所載,二、有關您前次來信反映有關「基隆工商學生防疫問題之個資疑慮」該校處理及說明情形如下:(三)故109年12月28日下午學務主任依同仁留言(汪先生09XX-XXXXXX)回撥,即問候汪副站長好,因您未予否認,故即繼續瞭解本事件内容。(四)該校並說明109年12月28日下午13時致電七堵鐵路局蘇站長…。」,依前開函覆内容可知再審被告仍違法保有再審原告因之前逃票事件所留下之「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等個人資料,再審被告所辯並未保有再審原告因之前逃票事件所留下之「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等個人資料,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三)故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因逃票事件陳情行政院院長信箱,而又表明服務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然該次所留之資料應僅限該次陳情利用,方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再審原告職業(包括任職單位、職稱)之個人資料是於108年間因逃票事件陳情行政院院長信箱而留下紀錄,然該次所留之資料應僅限該次陳情利用,方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但是109年12月28日下午13時,再審被告在明知再審原告的姓氏及行動電話之情況下,卻違法利用再審原告108年間因逃票事件陳情行政院院長信箱,留下職業(任職單位、職稱)之個人資料,致電七堵鐵路局,其已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並無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定事由,再審被告違法保有及利用再審原告職業(任職單位、職稱)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是以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先前所留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將所違法保有之再審原告上開任職單位、職稱個人資料之紙本及電磁紀錄刪除。

(四)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苐1項至第4項之規定可知,僅在「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始得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承前所述,前揭投訴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學生未戴口罩之事已處理完畢,該蒐集之特定目的已消失。又再審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將違法保有再審原告職業(任職單位、職稱)、「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之個人資料之紙本及電磁紀錄刪除。

三、聲請調查證據

(一)證人相關資料聲請傳訊證人張富賓(原任職於七堵站,現已調任至新營站);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鐵路局新營站)

(二)待證事實及理由證人張富賓於108年12月18日在台鐵局七堵站剪票口,證明再審原告當時與證人賴天啓所言僅限於「該名學生自稱國中起仍用該張優待悠遊卡,要依照搭乘次數,基本車資再加收五成票價(此為鐵路法、鐵路運送規則與台鐵局旅客運送契約之規定)」,並未有要求支付三萬元罰款之情事,故證人賴天啓、楊婉慧之證述不實,不應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再審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

(三)再審被告基隆商工、再審被告甲○○應將所保有之再審原告職業(任職單位、職稱)、「汪先生行動電話0921-xxxxxx」之個人資料之紙本及電磁紀錄刪除。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末按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46號行政判例意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送達證書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之,綜合再審原告書狀意旨無非以證人張富賓此新事證未予調查,而提出本件再審,雖未具體指明再審之法律依據,然依其意旨無非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同法第497條前段「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其提出本件再審之法律上依據。然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證人張富賓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因此以證人張富賓未經調查,已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3至15行業已記載「故張富賓之見聞經過...致難推翻賴父、賴母之上開證述」等語,足信證人張富賓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傳訊必要,是以證人張富賓不僅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且亦無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此外再審原告書狀所述關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乃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為反覆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另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餘各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可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其他再審事由,本院即無庸再就有無其餘法定再審之事由逐一審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