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國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吳孟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新北警瑞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113685699號函暨111年度新北警瑞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協議先行之國賠案卷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113688899號函暨該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迄106年8月間,在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下稱瑞芳警局)擔任偵查隊隊長乙職,兼管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義警隊)之事務,並於105年11月迄106年1月間,以義警隊之經費,購買物品饋贈顧問或持餐費收據、發票辦理核銷(下稱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固以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起訴原告涉嫌貪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侵占(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刑事犯罪(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惟案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就原告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㈡原告於上開刑案偵審期間,選任辯護律師衛己清白,為此支
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因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故原告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延聘律師之系爭費用,然而原告遞件屢遇下列刁難:
⒈108年5月2日首度申請,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李竟通便宜行
事,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枉顧專業意見,未依規定責成審查小組,並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⒉108年12月18日二度申請,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游彭程便宜
行事,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枉顧專業意見,未依規定責成審查小組,強邀原告俟無罪判決確定再行申請,並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⒊109年2月18日三度申請,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陳建宏便宜
行事,未依規定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則藉詞「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事忙」、「律師法律見解不同」,要求原告先行撤案並於3月再行申請;原告恐受刁難,祇能無奈先行撤案。
⒋109年3月2日、5月1日四度申請,被告竟推稱「原告職司犯罪
偵查之工作,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原告之職務無關,故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並先、後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第1093660434號函,否准原告所提出之輔助聲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申復,經保訓會駁回復審(109年10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225號復審決定書),原告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嗣亦以110年度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
㈢承前,原告雖係偵查隊之隊長,然被告既將義警隊之事務交
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原告兼管,則原告因系爭經費運用事件以致罹案,其情原已合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要件,詎被告竟絕口不提分局長就義警隊事務之指揮分配,率以「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犯罪偵查之工作無關」,推稱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罹案,是被告自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而有違失;尤以行政法院逕以機關組織編制劃分原告之法定業務,忽略原告尚受主管指揮而須兼管其他事務,驟然肯認「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甚至率認「『義警隊經費』僅係民間團體之款項」(並「非」法定經費),從而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俱係「被告未說明『原告受分局長指揮監督』」所致,故被告自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單方認定「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原告之職務無關」,復忽略原告受分局長指揮方為該職務之執行,自行不當將義警隊之事務編入偵查單位在先,卻又任令同仁於刑案偵查期間提出不實之證述在後,兼之承辦人李竟通、游彭程、陳建宏以及組長秦仕緯等人,一概未循法定程序處理原告之輔助申請,終至原告申領系爭費用未果,是被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經費運用事件並非原告之法定職務,被告亦係基此否准原告之輔助申請,故原告指稱承辦人員怠惰或同仁偽證乙情,俱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查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況原告所提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可認原告確實非因「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尤以被告依法應受保訓會復審決定之拘束,故本件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5年迄106年8月間,在瑞芳警局擔任偵查隊隊長乙職
,並因兼管義警隊之事務,於105年11月迄106年1月間,以義警隊之經費,購買物品饋贈顧問或持餐費收據、發票辦理核銷(此即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固以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起訴原告涉嫌貪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侵占(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刑事犯罪(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惟案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就原告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㈡原告於上開刑案偵審期間,選任辯護律師衛己清白,為此支出費用總計580,000元(此即系爭費用)。
㈢原告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2日遞件請求被告核發系爭費用,而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李竟通並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未責成審查小組,並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㈣108年12月18日,原告二度遞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系爭費用,而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游彭程仍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未責成審查小組,並且要求原告俟無罪判決確定再行申請,嗣復於數月後,逕以原件退回而未處理。
㈤109年2月18日,原告三度遞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系爭費用,而瑞芳警局行政組承辦人陳建宏仍未登錄公文收發編號,組長秦仕緯亦曾對原告表示「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事忙」、「律師法律見解不同」,要求原告先行撤案並俟3月再行申請。
㈥109年3月2日、5月1日,原告四度遞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系爭費用;被告認「原告職司犯罪偵查之工作,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原告之職務無關,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乃先、後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第1093660434號函,否准原告所提出之輔助聲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申復,經保訓會駁回復審(109年10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225號復審決定書),原告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嗣亦以110年度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既將義警隊之事務交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原告兼管,原告因系爭經費運用事件以致罹案,其情原已合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要件,故被告任其承辦人員刁難而不核給系爭費用,復放任同仁於刑案偵查期間為不實之證述,兼未向行政法院說明「原告係受分局長指揮監督」等種種實情,導致原告行政訴訟最終獲判敗訴確定,是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
,三度申請輔助而未獲依規受理如前揭㈢㈣㈤所載,均因原告於109年3月2日、5月1日四度申請並獲受理(惟受理結果則係不予輔助)而遭阻斷;換言之,被告認「原告職司犯罪偵查之工作,系爭經費運用事件與原告之職務無關,故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致涉訟罹案」,乃否准原告所提出之輔助聲請,以及保訓會駁回原告之申復,乃至行政訴訟駁回原告之請求,俱與原告所稱「其於108年5月2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三度申請輔助未獲依規受理之行政違失」無關。從而,原告首即不得援前揭㈢㈣㈤所示違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
㈡原告於109年3月2日、5月1日四度申請,雖經被告受理並予否
准如前揭㈥所載,然原告究否「因執行職務以致涉訟」,被告本即享有「判斷餘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參看),而非一經原告申請即須准許,故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不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要件,乃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第1093660434號函,否准原告所提出之輔助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原屬被告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告就系爭處分(被告之判斷)若有不服,亦祇能依循法定救濟程序,就系爭處分提起申復或行政訴訟。又原告循法定救濟程序,向保訓會提出申復,既經保訓會駁回復審(109年10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225號復審決定書),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則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即「無」不法之可言,而難謂被告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準此,原告自不能祇因系爭處分於己不利(未獲核給系爭費用),旋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雖又稱被告放任同仁於刑案偵查期間為不實之證述,
兼未向行政法院說明「原告係受分局長指揮監督」等種種實情,導致原告行政訴訟最終獲得敗訴之判決結果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行政法院並「非」依據兩造之主張答辯,而係根據「其職權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作出「原告『非』因執行職務以致涉訟」之事實認定,此乃行政法院就調據調查之取捨判斷,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原告不利(維持系爭處分,原告不得申領系爭費用),核此亦屬行政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與「被告答辯內容」查無必然之關聯;因行政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原告主張或被告答辯之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結果,自難謂係「被告於兩造訟爭期間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所致。從而,無論被告本其立場向行政法院所提出之陳述為何,該等陳述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尤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結果,要與「被告本其立場所持之答辯」渺無相關,原告宣稱被告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種種實情,導致原告行政訴訟最終獲判敗訴確定,並本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云云,尤屬牽強攀附而非可採。
㈣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不牟而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