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楊式強
楊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首查,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書面(下稱第1份請求書)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被告分為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辦理,被告未曾於30日內與其開始協議,僅以傳票通知其於111年7月8日至偵查庭調查,有原告提出之傳票1紙為證。經參酌被告提出蓋有111年5月11日收文章之原告第1份請求書,堪信被告並未於收到第1份請求書後30內開始與原告協議,是以111年6月12日後,原告依法已得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被告並於111年10月14日做成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之決定書。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其中120萬元部分,訴訟要件並無欠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135萬元,與第1份請求書請求賠償120萬元,差額15萬元部分,原告係在提起本訴後之111年10月28日方另提出請求書面(下稱第2份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中增列該15萬元,第2份請求書業據被告分為111年度賠議字第2號辦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上開15萬元部分於本案繫屬時,未曾協議,固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訴訟要件欠缺情形,然依同法第1項規定,該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事項,是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補正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拒絕賠償,是以該部分訴訟要件欠缺顯已補正。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補正書面聲請並據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要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原告之父為林山河等人強盜殺人案件(系爭刑案)死亡之被害人,原告等係被害人之繼承人,該案前經被告之檢察官以82年偵字第1352、180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依照系爭起訴書記載,堪信已查扣同案被告游釵雲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9317-8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以下簡稱游釵雲帳戶款項)、同案被告翁玫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1173-6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以下簡稱翁玫莉帳戶款項),及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以上3件合稱系爭物品)、存摺、印鑑各1個等物,以上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依據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迭經原告聲請發還,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對於防免扣押物喪失或毀損,顯未為適當之處置,且函覆所稱查明後另行函覆顯然遙遙無期,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平日確實看見被害人戴有系爭物品,且依據起訴書第8、20頁之記載足證,系爭物品及系爭帳戶款項均經被告扣押,游釵雲帳戶款項為70萬元、翁玫莉帳戶款項為15萬元,合計為85萬元,系爭物品等3件合計50萬元,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135萬元。
(四)被告所提出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陳志祥之證述荒唐、離譜、匪夷所思、不無避重就輕以資卸責之嫌無可採信。
(五)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法律性質上屬於檢察官盡其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及其他承辦之人員,因對於系爭應發還之扣押物,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致喪失,自應由被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據系爭刑案卷內被告發給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並副知彰化銀行總行,82年5月18日基檢承忠字第6933號函,內載「請即刻將貴分行00000-0號游釵雲之活儲帳戶凍結,不准任何人提款」,同日發給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並副知彰化銀行總行,基檢承忠字第6934號函,內載「請即刻將貴分行00000-0號翁玫莉之活儲帳戶凍結,不准任何人提款」可證游釵雲帳戶內70萬元款項,翁玫莉帳戶內15萬元款項均經被告實施扣押。被告渾然不知上開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一空,顯示被告所屬檢察官及其他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應發還之扣押物,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致喪失,難謂被告並無過失。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有無違反被告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乃係被告如何行使公權力如何對各該銀行究責之問題。
(七)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此先後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21日聲請發還,經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以基檢宏乙104執聲他964字第04311號函覆略以:該被告通緝中,尚未審判確定,扣押物無法發還。嗣該案因追訴權時效已過,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原告再先後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4日聲請發函,經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以基檢貞乙110執聲他1610字第119002681號函覆略以:該案年代久遠,部分檔案難覓,部分人員亦已離退,刻正積極查證中,俟查明後另行函覆等語。至此原告始知系爭物品及帳戶款項均毀損,被告顯未為適當之處置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旋於1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相距僅約10個月,並未逾2年,其請求權自無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可言。
(八)本件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1、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權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不惟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是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細究國家賠償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理由書,要皆認定制定該條文規定係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與補救(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與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容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則人民就自由、權利所受損害必須容忍、無由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或刑事補償制度設計之執行職務行為,在合理範圍內(即為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易言之,應限縮解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實際進行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所執行之職務在特定具體案件中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或可獲刑事補償情況下,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權利侵害之情形,非謂舉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如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均不負賠償之責(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扣押行為,雖係為追訴犯罪之必要而發動,應可認係廣義追訴職務之範圍,但事後有關扣押物之保管、變價或發還,主要是關於物之處分,與對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與追訴行為不一定有所關聯,難認仍屬追訴職務範圍,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九)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未曾扣押系爭帳戶款項及系爭物品
1、原告無非以系爭起訴書主張被告扣押系爭帳戶款項及系爭物品。然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林山河更持槍上前,抵住被害人右額頭,被害人不得已而說出現金所在,林山河乃喚該名來者(指不詳姓名者遣人送來土造手槍1支交付給林山河之人)取出被害人所有而包裹現金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現金300萬元無訛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扣下扳機,子彈從被害人右上額穿入...使被害人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山河再將被害人身上之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1個取下,十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300萬元及被害人之存摺、印鑑各1個之皮包1個,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臥房,並將房門內喇叭鎖反鎖而迅速離去」等語(系爭起訴書第5頁第8至16行),由上可知被害人身上之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存摺、印鑑各1個,已由林山河攜離案發現場。
2、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秋貝、包杰等2位員警證述略以:本件起始於被害人之子找不到父親而去報失蹤人口,員警至被害人住處翻開床墊發現有血跡,認為應係遇害,嗣循線查獲作案者為已潛逃大陸之林山河,再輾轉尋得被害人大體,過程中無論被害人之住處,或尋得大體處,未發現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存摺、印鑑等物。
3、本案承辦檢察官陳志祥證述略以:本件自始至終均未曾扣得上開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存摺、印鑑等物,當初起訴書所載「查扣於前述銀行之現款及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指、存摺、印鑑各1個,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發還被害人家屬」,其真意為被告當初把錢交給翁玫莉、游釵雲,由她們存入上開帳戶,偵辦時警察通常會通知銀行把帳戶凍結,就如同今日警示帳戶,按照當時的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的第7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家屬,所以起訴書才會寫上開文字。另因為當時起訴有認定被害人身上的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存摺、印鑑各1個是林山河拿的,林山河當時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應發還被害人家屬,所以當時才在起訴書上提醒法官,日後搜索、扣押、或被告提出上開物品,依法應該要發還給被害人家屬。上開依起訴書所載物品應與「查扣於前述銀行之現款」寫在一起,造成閱讀上誤會,讓被害人家屬以為上開物品也有查扣,但實際上警察或地檢署均未查扣上開物品。
4、依據系爭起訴書記載「……82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家人察覺有異而開會,並一致認為被害人業已失蹤,遂委由原告楊式強於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警趕赴現場履勘,翻開床上毛毯,始發現床墊上留有大量血跡,並有異臭,地毯上尚有一血鞋印,現金亦下落不明,經警於該房內扣得彈殼一顆」、「3月13日下午6時許,原告楊式強及其家人於清理該臥房時,在床頭櫃與床鋪之夾縫處,拾獲小型電話簿一本,內有林山河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台大當舖當票一張及名片十六張」等語,可知原告楊式強分別於82年3月2日、13日前往現場查看,倘現場有如原告所指系爭物品,原告於該時為何不請求承辦員警立即發還?又原告曾分別於82年4月27日、5月10日具狀至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有扣押系爭物品等語,亦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物品。再以原告於83年5月12日已收受系爭起訴書,為何不請求發還系爭物品?堪信原告知悉系爭物品已遭林山河攜離現場。
5、被告於82年5月18日分別發函予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等2家金融機構,是要求各該銀行凍結翁玫莉、游釵雲之帳戶帳號而非扣押上開帳戶,原告認為被告有扣押上開銀行帳戶現款,實屬誤會。再者被告接獲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請求後,曾發函上開2家金融機構,詢問翁玫莉、游釵雲等2帳戶自82年2月20日迄今交易明細紀錄及帳戶餘額情形。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回函表示:翁玫莉上開帳戶並無查扣紀錄,且87年1月1日以前之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該函檢附之87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近年並無資金流動,目前餘額365元。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回函表示:被告曾於82年5月18日發函凍結游釵雲帳戶,當時該行僅有暫禁代號可凍結,且暫禁代號適用範圍甚廣,如客戶臨時來電申存摺、印鑑掛失皆可適用,之後遇客戶於85年7月24日來行聲稱存摺遺失遭求補發,經補發存摺後應予重新使用等情」,足證被告之檢察官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二)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1、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原告自承先後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21日向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函覆時,原告應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權利而無法律上障礙時即及106年2月26日起算,至108年2月25日完成。退步言之,縱以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後,原告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無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6月29日起算,至110年6月28日時效亦已完成。原告遲至111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2年消滅,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被告之檢察官並無上開情形,因此原告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被告檢察官承辦林山河強盜殺人等案件(82年偵字第1352、1804號)時,已扣押游釵雲帳戶內70萬元款項、翁玫莉帳戶內15萬元款項、系爭物品3件等物,上開款項及物品依法均為應返還原告之物,被告應注意負妥善保管責任,因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使帳戶內款項及系爭物品均尋覓無著,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因此請求被告因其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檢察官承辦林山河強盜殺人等案件時,從未扣押保管游釵雲帳戶內70萬元款項、翁玫莉帳戶內15萬元款項、系爭物品3件等物,因此無從返還原告上開物品,本件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已否認扣押保管上開帳戶款項及系爭物品,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曾經扣押保管上開物品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起訴書,其文末雖記載「查扣於前述銀行之現款及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指、存摺、印鑑各1個,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發還被害人家屬」等語,然是否確實有扣押系爭物品,尚非單以起訴書該段文字逕為認定,仍應比對起訴書全文及刑案卷證資料加以判斷。經查:
1、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林山河再將被害人身上之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1個取下,十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300萬元及被害人之存摺、印鑑各1個之皮包1個,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臥房,並將房門內喇叭鎖反鎖而迅速離去」,堪信勞力士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等物係遭林山河取走,而林山河逃逸後未曾緝獲到案,現已因追訴時效完成,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業據兩造不否認,是以上開物品既遭林山河取走,林山河又未曾緝獲到案,顯無可能扣押於刑事案卷中。
2、被告提出林山河強盜殺人刑事案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中,確實並無扣押系爭物品之記載。
3、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2年5月18日分別發函予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等2家金融機構,然其僅要求凍結翁玫莉、游釵雲之帳戶,不准任何人提款,並未實施扣押程序,因此並未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函文2份為證,該函文主旨分別為「請即刻將貴分行00000-0號游釵雲之活儲帳戶凍結,不准任何人提款」、「請即刻將貴分行00000-0號翁玫莉之活儲帳戶凍結,不准任何人提款」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可資採信。
4、被告另提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於111年3月1日回函表示:翁玫莉上開帳戶並無扣押、凍結。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11年9月19日回函表示:被告曾於82年5月18日發函凍結游釵雲帳戶,當時該行僅有暫禁代號可凍結,且暫禁代號適用範圍甚廣,如客戶臨時來電申存摺、印鑑掛失皆可適用,之後遇客戶於85年7月24日來行聲稱存摺遺失遭求補發,經補發存摺後應予重新使用等情。依據上開2金融機構回覆,堪認其等並未認為翁玫莉、游釵雲之帳戶款項,曾經被告之檢察官實施扣押,因而係以行政措施處理。是以,被告抗辯未曾扣押取得翁玫莉、游釵雲之帳戶款項而為保管應足採信。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物,堪以認定被告曾經扣押保管翁玫莉、游釵雲之帳戶款項及系爭物品。
(四)據此,被告並無扣押保管上開物品,原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原告無法取回上開物品顯與被告之公務員無涉,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