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紹元訴訟代 理 人 沈政雄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陳紹宏
陳紹良
陳紹坤
陳宗汶
陳紹芬
陳紹芳
陳紹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克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紹宏、陳紹良、陳紹坤、陳宗汶、陳紹芬、陳紹芳、陳紹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克紹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訴外人陳復璧(歿)生有長男即原告陳紹元、次男即被告陳紹宏、三男即被告陳紹良、四男即被告陳紹坤、五男即被告陳宗汶、長女即被告陳紹芬、次女即被告陳紹芳、三女訴外人陳紹蓉(104年3月26日死亡)、四女即被告陳紹芸,三女陳紹蓉先於104年3月26日死亡並無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黃克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因被告陳宗汶於104年1月13日出境,並於106年2月14日辦理遷出登記而遷出國外,不知其去向及住所無從聯絡,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附表編號1至8之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利息),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附表編號9至12之保管箱財物中,附表編號9金飾(重量896.7g)及編號10飾品部分,為不可分,難以原物分配,因被告陳宗汶無法聯絡上取得其授權,且黃克紹生前原由被告陳紹坤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務,為方便領取,由被告陳紹坤代表領取編號9至12部分之保管箱財物,並以編號11現金及編號12保管箱押租金支付保管箱應付費用退租保管箱後,所餘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另附表編號9金飾及編號10飾品領取後變賣,並以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編號13為被繼承人黃克紹生前請領三女陳紹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為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公法上債權,因黃克紹死亡而無法匯入帳戶而由該局通知由法定繼承人共同委任並授權一人代表申領分配與各繼承人,因被告陳宗汶無法聯絡上取得其授權,且黃克紹生前原由被告陳紹坤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務,為方便領取,由陳紹坤代表領取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紹宏、陳紹良、陳紹坤、陳宗汶、陳紹芬、陳紹芳、陳紹芸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克紹於111年1月1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訴外人陳復璧(歿)生有長男即原告陳紹元、次男即被告陳紹宏、三男即被告陳紹良、四男即被告陳紹坤、五男即被告陳宗汶、長女即被告陳紹芬、次女即被告陳紹芳、三女訴外人陳紹蓉(104年3月26日死亡)、四女即被告陳紹芸,三女陳紹蓉先於104年3月26日死亡並無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陳宗汶於104年1月13日出境,並於106年2月14日辦理遷出登記而遷出國外,不知其去向及住所無從聯絡,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黃克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與三女陳紹蓉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提出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存存摺、彰化銀行活儲存摺、基隆二信活儲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定存單、臺灣銀行定存單、彰化銀行定存單、基隆二信定存單、保管箱財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通知單及國民年金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被繼承人保管箱物品明細及會同稅捐機關清點飾品重量紀錄(見本院卷第53-91、189-19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12277163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10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5月23日基隆字第111000193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保管箱財務清冊(見本院卷第216-218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5月23日基隆字第111000194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0-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111年5月24日信義字第55號檢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彙總明細(見本院卷第224-228之1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05號檢送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1年5月31日基隆營字第1110002393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5-2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254頁),被告陳紹宏、陳紹良、陳紹坤、陳宗汶、陳紹芬、陳紹芳、陳紹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屬兩造繼承之範圍而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㈢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2係存放銀行保管箱中,保管箱應付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應自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主張以編號11現金及編號12保管箱押租金支付保管箱應付費用退租保管箱後,所餘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8之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利息),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附表編號9至12之保管箱財物中,附表編號9金飾(重量896.7g)及編號10飾品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紹坤處理,為方便領取,由被告陳紹坤代表領取編號9至12部分之保管箱財物,並以編號11現金及編號12保管箱押租金支付保管箱應付費用退租保管箱後,所餘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另附表編號9金飾及編號10飾品領取後變賣,並以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編號13為被繼承人黃克紹生前請領三女陳紹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陳紹坤處理此部分事務,由陳紹坤代表領取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復衡酌尚需扣除遺產管理費用,認原告主張上述遺產分割之方案,系爭遺產予以扣除系爭保管箱管理費後,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克紹遺產明細表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34,596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4,008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3 存款 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17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存款 基隆信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61,531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3,300,000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 660,000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 1,820,000元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8 存款 基隆二信定期存款 600,000及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9 金飾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內金飾(手飾)重量896.7g 1,423,063元(國稅局核定之價值)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如編號11、12所示遺產扣除系爭保管箱管理費不足時,應先扣除,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配。 10 飾品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內飾品(戒指) 3,000元(國稅局核定之價值) 11 現金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內 10,000元 由被告陳紹坤代表領取,扣除應付保管箱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12 保管箱押租金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內 45,000元 13 陳紹蓉遺囑年金給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發104年3月年金 3,500元 由被告陳紹坤代表領取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取得 註:編號9至12為保管箱內財物,其現存價值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值共1,481,063元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