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柯秋寶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秋香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等,未於起訴狀內提供完整之遺產標的最新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謄本,亦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查明當事人適格與否或有無代位繼承等,且其僅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原告未提出其應繼分比例,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7日內提出前揭資料,惟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有延滯訴訟之虞,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