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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聰錦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桂美

陳桂英被 告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兼前列2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枝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兼被告陳杰希、陳姿吟複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闕啓城

闕啟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之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玉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充分割方法,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玉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經核原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符合前揭規定,應准許追加,另原告補充分割方法,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桂英、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闕啓峻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玉蘭(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

被繼承人子女原有六人為訴外人陳塘謀(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訴外人陳梅桂(110年11月4日死亡)、被告陳桂美、陳桂英、原告陳聰錦及被告陳桂枝,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訴外人陳塘謀先於被繼承人,陳塘謀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30分之1。訴外人陳梅桂於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徐小惠、徐燕惠於110年12月14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陳梅桂之繼承人僅闕啟城、闕啟峻2人,應繼分均為12分之1。被告陳桂美在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即已盜領其基隆農會百福分部之存款440萬元,致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陳桂美已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440萬元;後陳桂美復於鄭玉蘭死亡後再盜領30萬元,陳桂美盜領之47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還。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玉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院認定被告陳桂美盜領鄭玉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並非

必受刑事判決之結果及事實認定所拘束,且對於陳桂美盜領行為所涉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非如刑事判決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⒉觀諸被告陳桂美於刑事案件卷宗之歷次供述內容,陳桂美

在109年8月6日偵查程序係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元要領給大姐陳蘇貴樣…。」,是依陳桂美偵查中之供述,鄭玉蘭如真有交代欲以遺贈方式贈與金錢予陳蘇貴樣,鄭玉蘭必須在生前立有合法遺囑並遺贈事宜記載於遺囑內容當中,更必須在鄭玉蘭死亡遺囑生效後,陳桂美方得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蘇陳貴樣。惟鄭玉蘭生前並未立有合法遺囑,故陳桂美實無權在鄭玉蘭生前或死後提領鄭玉蘭帳戶內之金錢。⒊觀諸訴外人蘇陳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蘇陳貴樣在

取得系爭400萬元之前,對於鄭玉蘭所欲贈與之金錢數額為何並不知情,自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亦無從與鄭玉蘭之間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陳桂美自亦無權將鄭玉蘭帳戶內之400萬元領並交付予蘇陳貴樣。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桂枝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本件事實主張及請求分

割之方案均予認同。又被告陳桂美就其在被繼承人鄭玉蘭往生前已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之際,自行提領鄭玉蘭帳戶內款項共455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以被告陳桂美係依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之指示領款予已出養他人之陳蘇貴樣,另5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所同意贈與之款項為由,憑認被告陳桂美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以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惟依被告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被繼承人鄭玉蘭喪葬後事後,因盜領被繼承人鄭玉蘭帳戶內款項470萬元之事實被揭露後,於其子吳宏達及關係人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所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被告陳桂枝收執之書面,載明「陳桂美必須把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依依(一一)清償」等語,顯已自認願意清償系爭所盜領款項之債務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之遺產應包括系爭得向被告求償之470萬元債權部分,顯非無據。退步言之,倘被繼承人鄭玉蘭對被告陳桂美盜領存款45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依被告陳桂美於刑案中所辯,其所領取之上開存款中之50萬元為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所無償贈與,供其清償積欠國泰人壽債務之用。則依上規定,被告陳桂美就此筆受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贈與之50萬元款項,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玉蘭之應繼遺產,並自被告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除。

㈡被告陳杰希、陳姿吟答辯意旨略以:贊同被告陳桂枝之陳述

。另陳述被告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盜領15萬元之侵害遺產之作為,應自陳桂美應繼分扣還。被告陳桂美逾越被繼承人鄭玉蘭之授權,於鄭玉蘭生前擅自提領400萬元交付陳蘇貴樣之作為,顯屬無權處分且未獲權利人承認而無效,鄭玉蘭對被告陳桂美自有該筆400萬元債權之存在,亦應列入鄭玉蘭應受分配之遺產範圍內,並應自陳桂美應繼分扣還。被告陳桂美縱有受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無償贈與50萬元之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列入應繼遺產,並自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被告陳桂美答辯意旨略以:伊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去領款

,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伊他如果有重病時就要趕快去提領給大姐還有幫伊還款,如果伊有私心的話,被繼承人2年前就把300萬元定存交給伊,就可以變成伊的名字,是被繼承生前人交給伊去幫他辦續約的,但是伊沒有這樣做,所以伊並沒有私心,是被繼承人交代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也是一年到了就拿去續約,伊如果有私心早就變更成伊的了等語。㈣被告陳桂英答辯意旨略以:認同被告陳桂美陳述,被繼承人

生前有提過要給姐姐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跟被繼承人說錢是你的你要怎麼樣就怎樣做等語。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基七戶字第111010099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基隆市農會111年6月13日基農信字第111000132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七堵區長興段0118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底層、福一街134巷22號7樓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61、155-162、163-1

67、169-225、249-275頁)。㈡被繼承人原有六人為繼承人,其中訴外人陳塘謀(於103年6

月25日死亡)、訴外人陳梅桂(110年11月4日死亡)、被告陳桂美、陳桂英、原告陳聰錦及被告陳桂枝,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訴外人陳塘謀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30分之1。訴外人陳梅桂於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徐小惠、徐燕惠於110年12月14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陳梅桂之繼承人僅闕啟城、闕啟峻2人,應繼分均為12分之1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徐小惠、徐燕惠、闕啟城及闕啟峻四人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徐小惠、徐燕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4、159-162、235-243、371頁)。

㈢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

起至109年3月20日於該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被繼承人之印文,偽造被繼承人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將被繼承人於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桂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08頁、卷二第31-49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被告陳桂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提領被繼承人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之存款合計470萬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陳桂美、陳桂英、原告陳聰錦及被告陳桂枝,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告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30分之1,被告闕啟城、闕啟峻2人,應繼分均為12分之1,業如前述。

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協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始生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繼承人保管,附表一

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之金額合計470萬元,應係被告陳桂美所盜領,應一併列入遺產內分割等語,為被告陳桂美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查,原告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被告陳桂美於被繼承人死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1次提領行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陳桂美其他被繼承人生前7次提領行為,及所有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後經原告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5-508頁、卷二第31-49頁)。觀諸該案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認定,依證人陳蘇貴樣、證人陳桂英、黃聖翔於審理時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而證人陳蘇貴樣因自小出養,故對父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且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交代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又依證人陳蘇貴樣、陳桂英所述及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所證,被告陳桂美為鄭玉蘭除外勞外之主要照顧者,而父母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再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並衡以被告陳桂美提領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絕大部分均非落入自己口袋,堪信被告陳桂美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意思而為其授權與授意,確有所據,自難遽認被告陳桂美就該等提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節。另證人陳桂枝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玉蘭都是自己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鄭玉蘭有將存摺拿給陳桂枝而請其幫忙拍攝存摺內頁等證述,暨被告陳桂美於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時,未在農會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照實填寫匯款目的之情,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未取得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一節,復無法舉證,是其所辯,尚無足採。復依前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可知,堪認被繼承人在住院期間並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逕憑原告等之主張,遽認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確係被告陳桂美盜領,被告陳桂美既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而為其授權與授意而提領匯款予蘇陳貴樣,自非無權處分,既係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處分其財產,則就並非屬遺贈,被告陳桂枝答辯被告陳桂美未經授權無權處分云云,原告主張被告陳桂美需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云云,均顯無足採。

⑵被告陳桂枝主張,依被告陳桂美於刑案中所辯,其所領取之

上開存款中之50萬元為被繼承人鄭玉蘭生前所無償贈與,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玉蘭之應繼遺產云云。然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被告陳桂枝所述,被告陳桂美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被繼承人贈與之50萬元,依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不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被告陳桂枝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依照證人蘇陳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蘇陳貴

樣在取得系爭400萬元之前,對於鄭玉蘭所欲贈與之金錢數額為何並不知情,自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亦無從與鄭玉蘭之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然查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我拿雞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我說,我爸爸走了,我是養女,會分不到我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我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少錢,她沒有告訴我,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才知道媽媽因為我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2-503頁),是被繼承人鄭玉蘭贈與訴外人蘇陳貴樣,業經訴外人蘇陳貴樣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蘇陳貴樣間之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陳桂枝抗辯,依被告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被繼承人鄭

玉蘭喪葬後事後,於其子吳宏達及關係人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所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被告陳桂枝收執之書面,載明「陳桂美必須把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依依(一一)清償」等語,顯已自認願意清償系爭所盜領款項之債務云云。然依照上開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錢數,依依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然該文書之立書人載為陳桂枝,可見上開文字全係由陳桂枝自己所寫,尚難僅憑被告陳桂美於該文書下方「債權人」欄簽名,即遽認被告已自認有何上開盜領款項之情事,況被告陳桂美在被繼承人生前經授權而提領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桂枝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陳桂美盜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之證據,是被告陳桂枝之抗辯,尚難採信。

另被告陳杰希、陳姿吟抗辯被告陳桂美於被繼承人鄭玉蘭死後盜領15萬元之侵害遺產之作為,應自陳桂美應繼分扣還云云,然依照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是被告陳桂美如提領15萬元,既係交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足部分後支付。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桂美提領交付陳蘇貴樣支付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則被告被告陳杰希、陳姿吟抗辯被告陳桂美於被繼承人鄭玉蘭死後盜領15萬元應自其應繼分扣還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前,原告主張應將被告陳桂美所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470萬

元列入系爭遺產一併分割,均於法無據,難以採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桂美返回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5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之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七堵區草濫段小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按兩造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陳聰錦:各1/6 2.闕啟城、闕啟峻:各1/12 3.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及陳姿吟各1/30 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陳聰錦各1/6。 2.闕啟城、闕啟峻各1/12。 3.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及陳姿吟各1/30。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七堵區草濫段小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4,823元及孳息 參附表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陳聰錦各1/6。 2.闕啟城、闕啟峻各1/12。 3.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及陳姿吟各1/30。 4 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參附表二 5 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孳息 參附表二 6 被繼承人鄭玉蘭對被告陳桂美之債權 4,700,000元 參附表二 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各繼承人所得分配債權金額 1 陳桂美 0 2 陳桂英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628,964.6(28,964.6+200,000+400,000=628,964.6)。 對陳桂美之債權:678505.9 3 陳桂枝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628,964.6(28,964.6+200,000+400,000=628,964.6)。 對陳桂美之債權:678,505.9 4 陳聰錦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628,964.6(28,964.6+200,000+400,000=628,964.6)。 對陳桂美之債權:678,505.9 5 闕啟城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314,482.3(14,482.3+100,000+200,000=314,482.3)。 對陳桂美之債權:339,252.95 6 闕啟峻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314,482.3(14,482.3+100,000+200,000=314,482.3)。 對陳桂美之債權:339,252.95 7 陳雅敏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125,792.92(5,792.92+40,000+80,000=125,792.92)。 對陳桂美之債權:135,701.18 8 陳力鵬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125,792.92(5,792.92+40,000+80,000=125,792.92)。 對陳桂美之債權:135,701.18 9 陳睿能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125,792.92125,792.92(5,792.92+40,000+80,000=125,792.92)。 對陳桂美之債權:135,701.18 10 陳杰希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125,792.92125,792.92(5,792.92+40,000+80,000=125,792.92)。 對陳桂美之債權:135,701.18 11 陳姿吟 對基隆農會之存款債權:125,792.92125,792.92(5,792.92+40,000+80,000=125,792.92)。 對陳桂美之債權:135,70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