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思穎
陳文熙陳思如陳俐涵陳俐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雅欣被 告 陳文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雅欣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柒元予被繼承人陳聰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聰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范雅欣應返還被繼承人陳聰男(下稱被繼承人)遺產新臺幣(下同)286萬元予繼承人原被告兩造全體。㈡請准判決上開286萬元應由繼承人原被告兩造即原告方面各取得40萬8,571元。被告二人,范雅欣取得40萬8,573元,陳文妍取得40萬8,572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2,853,107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范雅欣應返還被繼承人遺產2,853,107元,由兩造全體依照應繼分比例之7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原告5人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
林曉虹所生之子女,被告陳文妍為被繼承人與被告范雅欣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被繼承人自102年與被告范雅欣結婚後,幾乎由被告范雅欣全權掌控其行蹤,且斷絕其與原告之會面,被告范雅欣不法移轉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股票等動產,並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現為現金2,853,107元,兩造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范雅欣返還2,853,107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款項2,853,10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㈡被告范雅欣業已當庭自承其於1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
月3日、11月4日以ATM轉帳方式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2,853,107元匯至被告范雅欣名下帳戶內,其雖答辯稱上開金額係供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之葬禮簡約,有照片可佐,被告范雅欣所謂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反於一般葬儀常規,且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蓬萊凌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載,屬雙人型納骨灰位,依其提出之牌位永久使用權狀所載,永久使用權人為被告范雅欣,此應屬被告范雅欣所擅自購置,且因屬雙人型塔位牌位,故被告范雅欣所支出之費用,亦非能認純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至原告對於證人游玉萍所證稱:單人塔位及牌位約70萬元,被告范雅欣匯款之2萬元係供做誦經功德費用等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5頁),惟單人塔位及牌位以70萬元計算仍屬過高。另原告爭執被告范雅欣匯款353,000元予許運華係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蓋依原告於被繼承人喪禮當日所見規模,應該不到353,000元,故認上開喪葬費應以一般行情之20萬元為認定標準。至被告辯稱扣除被繼承人所需之喪葬費後,其餘金額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陳文妍以供其長大成年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因無任何證據足茲佐證,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於疫情期間仍有持續與被繼承人視訊或會面,故證人陳嘉雯、顏如玉所證稱:原告均未曾至金山看被繼承人,遭被繼承人嫌惡,並謂什麼遺產都不會給原告之證述不實。
㈢並聲明:
⒈被告范雅欣應返還被繼承人陳聰男遺產2,853,107元予繼承人原被告兩造全體。
⒉請准判決上開2,853,107元應由繼承人兩造全體依照應繼分比例之7分之1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范雅欣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0
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持被繼承人交付之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存款共計2,853,107元,匯至被告范雅欣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上開款項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被告陳文妍至長大成年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繼承人應係於身體健康時,事先至銀行辦理將被告范雅欣之帳號設為約定帳號之手續,故被告范雅欣以ATM轉帳始不受一般ATM轉帳每日限額3萬元之限制,由此益徵,被繼承人先前對於其剩餘存款使用方式已有事先規劃,並打算於將來交由被告范雅欣代為處理。再者,由證人陳嘉雯、顏如玉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要將支付喪葬費用後之餘款贈與被告陳文妍之意思表示。而客觀上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金山分院)之入院紀錄記載,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時之認知功能仍屬正常,且據證人顏如玉之證詞,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被告范雅欣轉帳之時點,確實具備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范雅欣在未取得被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轉帳,並要求被告范雅欣返還2,853,107元,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范雅欣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月3日、12月16日匯
款共計1,309,200元予游玉萍之帳戶內,其中1,280,000元係作為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及牌位使用,20,000元係作為被繼承人之功德金使用,而被告對於證人游玉萍證稱單人塔位及牌位之價格為70萬元不爭執,惟仍認為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雙人塔位及牌位之遺願,故應以被告范雅欣實際支出之雙人塔位費用100萬元、雙人牌位費用28萬元之金額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認定。被告范雅欣復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月1日匯款共計353,000元予許運華之帳戶內,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另有喪禮當天購買點心予賓客之費用6,000元,而被告范雅欣上開轉帳之金額2,853,10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1,659,000元(計算式:1,280,000元+20,000元+353,000元+6,000元=1,659,000元)後所餘之餘款1,194,107元則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文妍以供作其生活及教育費用。
㈢至原告指摘被告范雅欣斷絕原告與被繼承人會面乙事,顯與
事實相去甚遠,實乃被繼承人罹患肝癌後,均為被告范雅欣負責照顧,被告范雅欣亦會主動向原告通報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甚會催促原告探視被繼承人,只要原告有意探視被繼承人,被告范雅欣均會盡力與原告確認見面時間,與被繼承人一起待在家中等待原告前來,絕無斷絕原告與被繼承人會面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現金2,853,107
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904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返還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范雅欣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不法移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2,85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不僅當事人一方需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尚需經他方承諾允受,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必須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1,659,000元後之餘款1,194,107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文妍以供作其生活及教育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核先說明。
⒉被告范雅欣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3日、11
月4日,以ATM轉帳方式自被繼承人名下元大帳戶內分別轉帳100萬元、249,230元、100萬元、603,877元,共計2,853,107元至被告范雅欣名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抗辯:被告范雅欣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范雅欣名下帳戶內,以供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被告陳文妍」至長大成年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被告范雅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後則辯稱:系爭款項有一部分係用在喪葬費,餘款則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被告陳文妍」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203頁),是被告就贈與對象究係「被告陳文妍」或「被告范雅欣」?且贈與範圍究係「系爭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餘款」或「系爭款項全額」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嗣被告范雅欣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另又辯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5日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之病房內以口述方式跟伊說如果他死了,拿他的錢去辦喪禮,而剩下的錢就給被告陳文妍,當時只有伊一人,旁邊亦無其他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觀諸被告范雅欣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帳至其名下帳戶之始日為110年10月28日,惟其辯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5日(即110年11月3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兩者日期不符,顯有矛盾。據此,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就系爭款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
⒊況被告范雅欣原本辯稱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僅伊一
人在場等語後,嗣又具狀稱:「被告范雅欣於前次庭期後,不斷回想當初陳聰男交代後事之過程,突然想起生前有兩位稱呼陳聰男為叔叔、稱呼被告范雅欣為嬸嬸之好友,於陳聰男臥病在床期間亦經常前來探視,該二人對於陳聰男如何交代後事與被告范雅欣等情,應有所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友人陳嘉雯、顏如玉到庭。證人陳嘉雯證稱:「被繼承人生病期間,伊並未去醫院探病,然每一次見面被繼承人都會說他的小孩都不來看他,叫也不來,以後什麼都不會留給他們。被繼承人最後一次到伊麵店時,約在其過世兩週前,有說他已經都把後事都安排好,叫伊等放心,他都已經處理好,要給被告陳文妍讀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依其所述內容,核與被告范雅欣辯稱,證人陳嘉雯係在病房內聽聞被繼承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所不符,已難採信,且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繼承人稱已安排後事,至於內容為何,是否確將系爭款項於生前即贈與被告陳文妍,均無從證明。另證人顏如玉則在庭證稱:「11月2、3日伊過去病房時還有和被繼承人聊天,5日伊過去時被繼承人當時意識還算清楚。伊到病房時被繼承人有說財產要留給被告陳文妍,因為她還小,這些話從被繼承人生病開始每一次見面都會聊到這個事情,都會說他錢不要留給前妻的小孩,就是要留給陳文妍。在被繼承人住院之前,伊經常跟被繼承人碰面,大概幾個月或半年一次,被繼承人都會提到這個問題,伊都提醒他如果不立遺囑,前妻的小孩會來搶,被繼承人說不會,因為都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立遺囑或以書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訂立贈與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211頁),且依證人等上開所言,核與被告辯稱經被繼承人表明贈與之過程非全然一致。復觀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2年3月28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12000088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其中入院紀錄記載: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時之認知功能為正常(見本院卷第271頁),護理過程紀錄則載明: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3日監測生命徵象穩定、110年11月5日意識尚清楚、110年11月6日評估吞嚥困難且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313、317頁),應可認被繼承人迄至110年11月6日前尚具有清楚意識與表達能力;是以,如依被告范雅欣辯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3日向其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陳文妍等言屬實,則依前揭病歷所載,斯時被繼承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尚清楚,被繼承人如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有證人顏如玉所稱「被繼承人已安排好後事、錢要留給陳文妍」之真意,則於涉及此遺產分配之重大事項,被告理應於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際,促請被繼承人依法立遺囑或為書面贈與,以杜絕爭議,始符合情理,然本件卻無任何書面字據,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應係於身體健康時事先至銀行辦理將被
告范雅欣之帳號設為約定帳號之手續,故被告范雅欣以ATM轉帳始不受一般ATM轉帳每日限額3萬元之限制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有事先至銀行辦理設定被告范雅欣之帳號為約定帳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繼承人確有事先設定被告范雅欣之帳號為約定帳號,亦核與贈與之法律要件無涉。
⒌基上,被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文妍間存在贈與合意之利己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范雅欣應返還2,853,107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范雅欣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然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范雅欣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乃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文妍間應無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無兩造就系爭款項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兩造繼承之範圍而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⒉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范雅欣於110年10月29日、11月3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1
,009,200元、280,000元、20,000元,共計1,309,200元予游玉萍,其中1,280,000元係購買展雲公司之納骨塔位及牌位,20,000元則係供作被繼承人之功德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29日匯出匯款條、110年11月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110年12月16日匯出匯款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2萬元係供作被繼承人之功德金使用而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證人游玉萍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堪以認定。而被告范雅欣匯款9,200元予游玉萍以購買牛樟芝給被繼承人食用部分,亦經兩造同意不納入繼承費用(見本院卷第330頁)。至被告主張之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合計1,280,000元部分,固提出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8、375至381頁),而觀諸證人游玉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范雅欣確有匯款給伊,匯款目的就是要買夫妻塔位及夫妻牌位,伊印象中夫妻塔位係100萬元、牌位好像是28萬元,另20,000元是幫亡者做功德,而單人的塔位及牌位加起來約70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據上可知,被告范雅欣匯款1,280,000元予游玉萍係購買雙人型納骨塔位及牌位。被告對此雖抗辯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應以雙人塔位及牌位之費用認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為限,然被告范雅欣購買雙人型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合計1,280,000元,並非全屬埋葬被繼承人所為之支出,要難全數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次依證人游玉萍所述,單人塔位及牌位合計約70萬元,業據證人游玉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原告先當庭表示同意單人塔位、牌位以7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9、335頁),嗣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稱單人塔位牌位以70萬元計算仍屬過高,惟未具體指摘何處不當,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上堪認,被繼承人之單人塔位及牌位價格應以70萬元認定。
⑵被告范雅欣於110年11月15日、12月1日分別匯款255,000元、
98,000元,共計353,000元予許運華,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日匯出匯款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證人游玉萍證以:伊知道被告范雅欣有匯款予許運華,共匯款353,000元是支出禮儀及全部給法師誦經、火化費等,亦包含升級骨灰甕的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於被繼承人喪禮當日所見規模,應該不到353,000元而認上開喪葬費應以一般行情之20萬元認定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喪禮當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然原告僅憑前揭照片臆測上開喪葬費之花費應不到353,000元,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⑶另被告范雅欣支付喪禮當天購買點心予賓客之費用6,000元,
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據上堪認,前開費用確由被告范雅欣所代墊支出,且性質上均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款項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范雅欣所墊付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計1,079,000元【計算式:700,000元(單人塔位及牌位)+20,000元(功德金)+353,000元(喪葬費)+6,000元(喪禮當日賓客點心)=1,079,000元】後,始予分割。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計1,079,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復衡酌尚需扣除喪葬必要費用,認就系爭款項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計1,079,000元,餘款1,774,107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范雅欣返還2,853,107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款項,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范雅欣返還2,853,107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就上開款項2,853,10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雖經本院判命原告請求被告范雅欣返還2,853,107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然上開金額尚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1,079,000元,餘款1,774,107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予兩造,而經本院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並考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被繼承人陳聰男遺產清單暨分割方法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現金 2,853,107元 2,853,10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計1,079,000元後,餘款1,774,107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