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代 理 人 黃子盈律師相 對 人 彭○○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為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下稱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20餘年,婚後無子女,在抗告人無怨無悔的全力支持之下,相對人終於在民國100年間考上基隆港引水人,並於101年1月1日起執業,有幸成為全臺灣不到100名之引水人之一,每月薪水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實為抗告人20年來一路陪伴、相互扶持、共同努力的成果。又婚後兩造購置3間不動產,每一間抗告人均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或裝修費用,且均登記於相對人個人名下,其中1間相對人婚前之不動產因抗告人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故登記為兩造共有,抗告人未曾貪圖相對人任何錢財。詎相對人長期以來大量飲酒,每飲必醉,經常脫序演出,且成為引水人後即逐漸瞧不起抗告人,認為抗告人是個離過婚的女人,不配作為他的妻子,並於當上引水人領取高薪之第一個月,在未告知抗告人之狀況下,從抗告人包包拿走所有存摺、金融卡等財務,將財務藏匿於辦公室多年,拒絕給付抗告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直至101年間,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嫖妓且將性交易對象之照片儲存於隨身碟中,憤而離家出走,相對人自知理虧後才又陸續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相對人自103年至107年,連續5年共有60個月的時間,每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固定匯款10萬元至抗告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於每次匯款時註記該10萬元為「家用」、「Jody(指抗告人)家用」或「Jody(月/年)」,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費與抗告人,且該10萬元性質為家庭生活費用。惟自108年1月起迄今(至110年7月共31個月),相對人再度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抗告人,至今已積欠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10萬元(計算式:31個月x每月10萬元=310萬元),使抗告人經濟更加捉襟見肘,如今只得靠已經得癌症在化療中的妹妹協助,借貸度日至今也積欠妹妹300多萬元(包含抗告人先前為支持相對人購置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及房貸,抗告人已負債近千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10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意旨:兩造自107年10月10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相對人自無家庭生活費分擔可言。是抗告人自斯時起所需生活費用,即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
用之約定,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更於匯款給付生活費用給抗告人時註記匯款用途為「家用」,均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相對人每月給付10萬元家庭生活費與抗告人之「契約」,或至少成立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用與抗告人之默示合意,否則相對人何須每月固定匯款10萬元予抗告人,並於匯款時註明為「家用」?原裁定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約定之事實論斷,更未說明何以相對人毋庸依兩造間約定履行給付生活費義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兩造結婚以來,相對人長期大量飲酒,且每飲必醉,時常
脫序演出,抑或情緒不佳將家裡碗盤砸碎、對抗告人動粗成傷等,或者為上酒店、將性交易對象之照片留存供回憶等一般妻子均無法容忍之行為,抗告人因擔憂相對人身體健康,顧慮相對人工作危險性高,僅得不斷拜託、勸說周遭親友督促相對人節制飲酒,卻反遭相對人曲解為講述伊之壞話而對抗告人惡言相向,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健康亦只能隱忍。然相對人卻在兩造結婚20週年紀念前夕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抗告人不得分配任何一元財產「淨身出戶」,抗告人因此於結婚20週年前夕即107年10月10日離家轉換心情,然抗告人長期以來承受婚姻生活中之種種委屈,離家出走實係出於不得已之緣由,具有正當性。而抗告人離家後多次返家均遭相對人冷語相對、或遭婆婆故意阻撓,甚至抗告人109年6月24日返家並居住至今,相對人卻於109年7月11日無理由離家別居,至今已離家520天以上,且抗告人於109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回家,期能重修舊好,卻遭相對人拒絕。另兩造別居之事實係相對人故意所致,相對人應負較重之責任等情,業經兩造間離婚判決所認定之,原裁定未究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乃相對人必須付較重之責任,亦未說明何以兩造間成立之生活費協議其契約效力有何得拒絕履行之情事,僅視分居狀態之結果,逕謂相對人無家庭生活費分擔可言,無異助長相對人得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違法行為,同時規避其依約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變相鼓勵相對人得以違法行為為手段違反契約義務,倘此法院錯誤認定結果成為定論,往後可歸責之一方反悔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均可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規避對家庭生活付出之義務,實難認為合於法律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制定之秩序。退言之,縱認抗告人對於曾離家乙事應負部分責任,亦應僅認為抗告人在107年10月10日離家起至109年6月24日返家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無理由(自107年10月計算至109年6月共21個月),原裁定對於何以相對人離家應負不履行同居責任期間抗告人亦無法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未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另依實務見解,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除基本食衣住行之費用
外,亦包含醫療、保險、娛樂教育文化、住屋之裝修、家用車輛之維持,甚至包含僕役之雇用等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且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並非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結果為限,兩造在共同打拼下使得成為今日月收入百萬元之夫妻,擁有較高品質之生活水準,並共同對於財務配置、不動產及車輛購置、醫療保險之規劃等達成共識,此種生活水準係建立在兩造對家庭經濟之共識與默契。然較高品質之生活水準,勢必會付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除基本食衣住行之開銷外,亦包含醫療、保險、娛樂教育文化、住屋之裝修、家用車輛之維持等費用,月收入百萬之家庭,其生活費用自難與月收入數萬元之家庭等同而論。而相對人月收入百萬,每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亦不會造成相對人之負擔,相對人近年來卻為遺棄糟糠之妻,拒絕繼續給付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並對雙方共同建立之生活模式及理財規劃置之不理,抗告人獨自面對龐大日常開銷,導致必須四處借款以維持生活,此等債務之生成,均係為維持抗告人近年來之生活所需,且此等債務之清償亦成為抗告人現在每月必須面對之基本支出等語。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0萬元,及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10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分居事由顯可歸責於抗告人而非相對人:
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107年10月10日分居:
抗告人抗辯其離家具正當性,惟抗告人一方面稱其於107年10月10日離家係因相對人天天酒醉對其謾罵,決定要休息轉換心情,一方面又稱當時離家原因係相對人酒駕將車撞毁,兩造就換新車或改裝舊車而意見不一,其想離家好好休息,然相對人之引水工作危險又高壓,抗告人稱相對人天天酒醉明顯誇大不實,且相對人僅因換車或改車意見不一而出言「你懂個屁啊」,亦難謂對其謾罵,均難認係抗告人離家之正當事由。抗告人係在自由情況下選擇再次離家,抗告人雖以係婆婆來住,其因此睡按摩椅導致全身痠痛,或為避免與婆婆發生爭執等理由,將其離家之責歸咎於婆婆阻撓返家,實屬無稽。
⒉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離家具有正當理由:
兩造分居狀態延續至今,可以兩造係分別於107年及109年先、後分居而區分,首先係抗告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6月之「抗告人107年分居」,相對人始於109年7月遷出住所之「相對人109年分居」,而「相對人109年分居」實係因「抗告人107年分居」兩年後突然返家,造成已習慣獨居之相對人生活上極大影響,尤其睡眠品質受到嚴重干擾,此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為免造成工作上危險,相對人始不得不搬離住所,尚難謂「相對人109年分居」係無正當理由。
㈡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本已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⒈抗告人所提供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多筆10萬元
匯款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兩造有每月支付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蓋抗告人就相對人先主張每月係「固定」給付10萬元,後又改稱係每月「平均」給付10萬元,更連單次匯款100萬元也援以證明「每月平均給付10萬元」,抗告人主張明顯前後不一。又抗告人於本件主張10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卻於另案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主張10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且抗告人於原審先主張相對人係107年11月起未給付生活費,後又更正請求時間自108年1月起算,惟相對人再證明於108年1月仍有匯款10萬元與抗告人,詎抗告人稱該10萬元係相對人捐獻板橋襌宗一心佛堂年度善款,為何同樣匯款1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一下主張「家庭生活費」,一下主張「佛堂年度善款」?故自難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10萬元匯款確係家庭生活費用。實則相對人之所以有多筆匯款10萬元金額至抗告人帳戶,部分係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對佛堂之供奉,另一部分係因抗告人自相對人從事引水人工作後,經常拿相對人同事的太太做比較,羨慕之餘就回家吵鬧,相對人為安撫抗告人情緒,避免睡眠品質不佳進而影響工作安全,相對人依當時心情及手邊方便挪動之金額而存入,並非固定10萬元,然有時心想湊個整數,或依相對人之經驗,通常只要存入金額達10萬元,相對人耳根可得一段時間清靜,故相對人每次存入金額多為10萬元。而此種逐筆贈與係為應付抗告人需索而出於無奈,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帳戶紀錄遽認兩造間有10萬元之約定。至相對人匯款與抗告人10萬元備註「家用」乙節,此乃相對人為便利記帳之註記方式,抗告人是否得據此主張10萬元確為家庭生活費用,仍應實質認定,此參該帳戶支出項目除匯款10萬元與抗告人外,尚有諸多如大小車貸、水、電、岳母及年菜、茶米(寵物狗)手術、看病、藥酒、機票等支出項目,上開項目均為實際之家用支出,如依抗告人主張匯款10萬元係約定家用,相對人又何需一再為各項家用之額外支出?故縱有約定,亦應認其乃應付抗告人所需索之個人花費,尚難以相對人記帳之註記文字,逕認兩造有每月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
⒉又兩造並無子嗣,抗告人亦未買菜做飯、侍奉公婆,抗告人
更未有何家事勞動,家用開銷舉凡車貸、飼養寵物、節慶過年之聚餐費用全數由相對人支出,包括目前抗告人與其母親所居住柏悅府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開銷,亦全部由相對人支付,觀察目前一般家庭生活之開銷分攤,實難認相對人未依負擔比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78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與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協議金額10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然抗告人自承其自107年10月1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109年6月24日始返家,且相對人嗣亦於109年7月11日離家迄今,兩造現仍分居中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其與律師間往來電子郵件,抗告人陳稱:「我在6月24日晚上10時回家,他不在家,6月26日他早一的班,所以至今4天了仍未見面」等語,顯見兩造自107年10月10日起迄今僅有短暫共同生活不到半個月之期間,其餘期間均處於別居之狀態。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兩造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論述如下:
㈢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07年10月1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109年6月24日返家,兩造之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10日離家係因相對人天天酒醉對其謾罵,決定要休息轉換心情,一方面又稱當時離家原因係相對人酒駕將車撞毁,兩造就換新車或改裝舊車而意見不一,其想離家好好休息等語。然查抗告人提出其與親友督促相對人節制飲酒Line對話(見111家聲抗字第1號卷宗第39-59頁),依照Line訊息對話時間分別為107年3、4月及7月,對話內容可知為1年多之期間內,所發生1、2次個別事件,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主張之天天酒醉之情事。至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酒醉倒地將碗盤砸碎之照片(見同上卷宗第205-211頁),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施暴或謾罵之事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換車或改車意見不一而出言「你懂個屁啊」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謂對抗告人之謾罵,是以上情均難認係抗告人離家之正當事由。抗告人雖另以係婆婆來住,其因此睡按摩椅導致全身痠痛,或為避免與婆婆發生爭執等理由,將其離家之責歸咎於婆婆阻撓返家云云,然顯與相對人無涉,據此難認相對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抗告人既於上開期間未在兩造共同住處居住,亦未能證明其雖在他處生活,確有為相對人墊付關於兩造共同住處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㈣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具有可歸責事由:
相對人抗辯自抗告人107年分居兩年後突然返家,造成已習慣獨居之相對人生活上極大影響,睡眠品質受到嚴重干擾,此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為免造成工作上危險,相對人始不得不搬離住所云云。然查兩造兩造因年紀大了不易入睡,早在107年初即已分房睡,由相對人睡12坪大的主臥室,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返家,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離家後始前往就診,顯見相對人罹患之前述憂鬱症狀並非兩造同居期間產生之症狀,況且造成相對人有前述症狀之原因不一,亦不能遽指係因抗告人返家所造成。又依照相對人睡12坪大的主臥室之情觀之,可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空間廣大到,足以讓相對人有獨立、自由之活動空間,相對人睡眠應該不致會受到抗告人之干擾,是相對人抗辯因抗告人自107年離家2年後突然返家,造成其生活極大影響,睡眠品質受干擾,為免影響工作危險而離家,而主張期就兩造之分居並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㈤承上,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具可歸責事由
,惟抗告人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債權債務契約存在,自應就該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
10萬元之契約,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台灣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影本、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存簿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100頁、第289至302頁、第407至474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並未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0萬元之書面契約,而觀之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匯款紀錄內容,於101年至107年間,相對人雖有匯款與抗告人,然每月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固定,且於101年、102年、106年、107年此4年間更分別均有數月為未匯款之情形,已難認兩造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匯款時註記「家用」等語,足認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有約定等情,惟抗告人所舉相對人匯款之存摺明細中,並非每筆匯款均有註記「家用」,例如102年1月、2月、4月、9月相對人匯款與抗告人即未有任何註記,另於匯款中102年5月、11月6日僅分別註記Jody May/201
3、Jody Nov/2013,且其餘有註記「家用」部分,亦有數筆係記載「家用&零用」、「家用及茶米開刀」、「家用及酒錢」、「家用及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2頁),況抗告人自承兩造前同住房屋之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自104年入住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家事卷宗第137頁)。兩造分居期間主要之家庭生活費為相對人居住之柏悅府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費等支出,相對人主張目前抗告人居住柏悅府之房貸每月107,161元,日常生活所需之自來水費(110年7月扣繳559元)、電費(11年8月扣繳16,167元)、瓦斯費(110年7月扣繳1,803元)及管理費每月7,168元等費用,均由相對人持續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柏悅府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費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379-385頁),每月支出超過13萬元【計算式:107,161元+559元+16,167元+1,803元+7,168元=132,858元】,一年支付金額超過150萬元【計算式:(107,161元+559元+16,167元+1,803元+7,168元)×12=1,594,296元】,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基隆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倘兩造間已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則相對人何需再另行負擔上開屬於柏悅府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相對人支出柏悅府之每月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超過13萬元,顯已超過自身應負擔之金額。復參以抗告人於本件另案暫時處分111年1月19日審理時陳稱:其主張有默示約定每月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家庭伙食費、日常用品、人情世故之往來、其名下車子費用、自身保險費,剩餘的係自己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1號第137頁),可見相對人所匯款項除含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外,亦含有贈與之自由處分金,此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自屬有別,自難以上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自107年10月1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
所,至109年6月24日返家,兩造之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抗告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係無正當理由,固屬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可歸責配偶,惟抗告人依照兩造間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其未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抗告人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自109年7月11日起至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以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未究明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其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抗告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黃永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