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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王敏達之債權人,為求償債權,實有明瞭案件之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王敏達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