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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薰薰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茲因相對人彭安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提家事答辯狀內容及證物中,多次提及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於110年9月2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及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庭期之開庭內容,聲請人為行使訴訟權,當有調取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等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查:

㈠其中110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日裁定終結,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而110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裁定,因彭安民不服提起抗告,復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裁定終結,未經兩造再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6日始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另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0日裁定,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7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行使訴訟權而聲請調取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家庭費用事件110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