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以原告聲請家暴保護
令為由不願共同生活;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在本院家暴傷害調解庭中,達成雙方共同努力維持婚姻的共識,然原告撤告後,被告竟出爾反爾不返家共同生活,刻意營造兩造長期分居之婚姻破綻,進而於107年8月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案號:108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告之離婚之訴。離婚訴訟期間,原告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然被告仍堅持離婚並提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告無奈只能被動提出答辯。於二審開庭期間高等法院亦詢問原告是否要針對剩餘財產分配進行反訴,原告表明因自己無離婚意願且不願兩造夫妻因財產之計算破壞感情,所以並無此想法也未提出反訴主張,只是一心期盼離婚訴訟結束後被告能回歸家庭,為家庭和樂齊心努力。豈料當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7日駁回被告離婚上訴後,被告不但仍不返家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反即刻於110年9月23日再向本院提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自己僅有10萬多元的婚後財產為由,要求收入不及被告一半的原告須給付高達4,294,221元的龐大金額給年收入高達2、3百萬的被告,欲透過鉅額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壓垮獨自負擔家計的原告,好讓原告答應被告不對等的離婚條件。
㈡被告自107年8月提起訴訟以來,一再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被告母親丙○○借名投資使用,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主張該帳戶資金與被告無涉,故原告透過另案請求法院調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函附基隆分行第24155331084號證券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由調回來的資料僅得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證券帳戶於109年2月3日又再度移轉190萬元給被告母親丙○○,然對於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證券帳號近年來多次金錢移轉給被告母親丙○○之真實狀況究竟為何?原告根本無法所悉。直至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另案提出家事準備(二)暨聲請狀及111年3月25日家事準備(三)狀中,多次自認自行轉帳金錢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屬被告母親丙○○借名開戶投資股票交易,證券買賣交易及資金亦係被告母親丙○○全權負責及籌措,與原告無涉,故該帳戶於106年2月2日被告母親丙○○現金提領530,797元、107年2月8日與107年5月7日各有一筆450,000元及600,000元匯款給被告母親丙○○的紀錄,上開三筆款項皆屬被告母親丙○○所有之財產。又上開無償行為均由被告自承,原告從頭到尾無從知道真實狀況,今因被告於111年5月5日另案家事準備(四)狀中提出後,原告始知該無償行為的來源、金額根本完全不相同,被告明顯說謊,又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了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造,故原告於知悉時起提出民事撤銷無償行為之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父親為基隆市立信義國中退休教師每月有退休俸,被
告父母親各自名下擁有多處房產及房租收入(基隆精華地段愛三路多處、安一路、八堵、桃園多處店面),再加上被告每月孝養金2萬元、過年紅包10萬元,足見被告父母親的經濟能力更勝被告許多,被告三姊張玲玲亦非被告之扶養義務人,故被告多筆無償贈與行為並不符合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顯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綜上,被告為增加自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多次將金
錢無償轉贈被告母親丙○○及三姊丁○○,上述無償贈與行為並不符合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顯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遂於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聲明: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其母親丙○○所為之無償贈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撤銷之無償行為時間為「106年2月2日、10
7年2月8日、107年5月7日、109年2月3日」,無論原告主張前開無償行為是否為真或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最後無償行為日期為109年2月3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始提出民事撤銷之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106年2月2日現金提領530,797元、107年2月8日及107年5月7日丙○○提領45萬元及60萬元,前案離婚一審訴訟中,第一銀行以109年1月8日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即已清楚列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素雯律師於109年2月4日閱卷,原告於此時已知悉有該3筆提款。
況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一銀帳戶為母親丙○○借用名義買賣股票而設立之帳,原告並於前案離婚訴訟110年2月17日總辯論意旨狀主張該筆現金提款為被告惡意處分追計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109年7月24日答辯
(二)狀即提出抗辯撤銷107年2月8日移轉450,000元、107年5月7日移轉600,000元給丙○○之贈與,均已逾知悉原因起6個月除斥期間,且除斥期間自行為起經過1年亦已消滅,然原告均未於知悉6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亦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知有撤銷原因起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母親丙○○將賣出股票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匯入被
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之帳戶),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之金額均係被告母親丙○○以其股票交易所得匯入後再提領出來自行運用,他人無權置喙。另被告與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共同認購金寶公司庫藏股,事後被告母親賣出股票所得2,148,174元係入被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帳戶);因被告母親事後將賣出股票所得,按被告應分得124萬元陸續從自己的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給付予被告,並非贈與,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件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並提出證據,被告母親以下列方式給付124萬元予被告:
「⒈109年1月31日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14萬元給付(證物32)。⒉109年4月8日於愛三路郵局提領40萬元給付(證物33)。⒊110年4月20日於愛三路郵局提領29萬5000元,將其中29萬元給付(證物34)。⒋110年5月4日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30萬元給付(證物35)。⒌110年8月27日於愛三路郵局提領13萬元,將其中11萬元給付(證物36)。」被告母親自得將系爭一銀帳戶資金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6之190萬元存款轉入自己的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他人無權置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然原告所主張被
告所為無償贈與被告母親丙○○之行為,最早時間點為106年2月2日,最近時間點則為109年2月3日,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應自債權人知悉1年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云云,該最高法院判決乃係針對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債權人之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理由,與原告主張本件民法第1020條之1及第1020條之2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06年2月2日 530,979元 被告母親丙○○ 2 107年2月8日 450,000元 被告母親丙○○ 3 107年5月7日 600,000元 被告母親丙○○ 4 109年2月3日 1,900,000元 被告母親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