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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蓮代 理 人 劉建忠相 對 人 馬啓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生效之(2017)閩0782民初201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2017)閩0782民初2017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2022)閩南信證台字第24、25、26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22397、022413、022416號驗證之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閩0782民初201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馬啓川(即相對人)與林蓮(即聲請人)自2012年3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馬啓川回台至今未回大陸,雙方未共同生活,2018年2月林蓮前往臺灣查找馬啓川,惟馬啓川已搬離原址,分居已長達6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馬啓川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認定,現原告林蓮起訴離婚,被告馬啓川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