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偉馨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香港居民即相對人蔡偉業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於西元2014年6月24日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訴訟編號:FCMC888/2013),並經臺灣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依法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認其效力外,原則上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不待法院之認可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不同。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香港法院判令,如已為香港法院之確定裁判,依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則上即因合於法定承認要件而自動生效,不待法院之認可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認可上開香港法院判令,顯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