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榮向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兩造離婚民事判決書之文書,以及該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44444號、144442號證明、福建省福鼎市民法院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如主文所列文書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