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原告之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9日生效,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輔助人甲○○(下稱輔助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按,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輔助人之弟弟,其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現與輔助人同住。因原告自幼即經鑑定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僅能勉強與人對話應答,雖有相當表達能力但語意含糊模稜兩可並非完整語句,且雖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如吃飯、洗澡、在住家附近外出皆可自理,但因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財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計算複雜之加減乘除,僅能認知到買東西要花錢,卻不能明白商品價值及找零如何計算,且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在熟悉環境與家人面前能簡單表達,但多數時候都須用肢體輔助表達其意思,若是在陌生或令原告緊張之環境,原告就無法做任何表述。原告因智能與認知皆有障礙,無法在外謀職工作,故自原告父母雙親過世後,平時均由輔助人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而其生活費用則由大哥張田宗、二哥張奉有及輔助人等3人平均負擔。原告雖領有社會局身障補助款,平時皆固定存於七堵郵局之帳戶未曾動用,此乃因原告之兄長希望若有天無人能照顧原告之時,至少原告尚有一筆存款可以使用。然因原告事實上欠缺管理金錢能力,因此原告之七堵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由其二哥張奉有代為保管,至於平時較常使用的健保卡、身分證件則由同住的輔助人代為保管。
㈡多年來,輔助人與原告一同生活皆相安無事。詎於近日竟發
生以下事件:
1.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輔助人之妻何佳純接獲七堵郵局局長之來電,告知被告「自稱」是原告之配偶,偕同原告前來要辦理掛失存簿以及更換印鑑,欲將原告之存款提領。追查後發現,兩造竟於110年9月28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追問原告之下,始知悉早在110年9月24日,被告就帶著原告赴七堵郵局,並向行員自稱「伊為乙○○的堂姊」等語,欲申請存摺掛失、更換印鑑,所幸郵局局長機警表示堂姊沒有權利代理原告予以拒絕。詎被告竟不放棄,並以半脅迫半誘騙方式連哄帶騙將原告帶往基隆○○○○○○○○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隨即以一副甚為囂張的態度,再次於9月30日赴七堵郵局欲幫原告辦理掛失存簿及更換印鑑,並欲提領原告之存款一事。因七堵郵局局長認為此事並不單純,而不願意讓被告以「配偶」身份代理原告辦理,雙方在郵局發生口角爭執,郵局方面隨即通報警察到場維持秩序,並趕緊通知原告於開戶當時所填寫的緊急聯絡人「何佳純」(即輔助人之配偶)。輔助人當日獲悉上情,隨即趕赴七堵郵局並追查原告辦理與被告結婚登記之真實性,始知悉上情。原本交由輔助人保管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已遭被告帶原告先申請掛失補發,嗣後再辦理相關登記結婚事宜。然為避免被告再利用原告之證件作侵害其權益之事,故於同年10月1日輔助人再次偕同原告前往申請掛失補發,並囑託戶政單位不得再接受他人申請掛失。同時為了避免被告會再次誘騙原告,於同日由二哥張奉有赴七堵郵局將原告郵局帳戶中133萬元暫先匯入大哥張田宗之帳戶代為保管,迄今亦然。
2.詎於同年10月12日,輔助人另又接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基金會)之來函通知審查資料補件,輔助人親赴該基金會了解情況並取得相關資料,始知悉原告另又於同月7日遭被告再以「配偶」身份陪同原告前往該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及資歷審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稱:原告有智能障礙,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並未取得應繼分之遺產,該遺產遭原告3位兄長取走,希望申請法律扶助,取回應得之遺產等語,輔助人遂告知上情,該法扶基金會承辦人員隨即建議輔助人應儘速採取法律措施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3.此外,被告仍持續針對原告之財產圖謀為不利之處分,此觀輔助人嗣於110年12月中旬接獲基隆區公所通知,並告以:
被告早於110年10月18日已自行前往基隆市區公所,利用其係原告之「配偶」身分竟擅自代理原告辦理變更領取身障補助款,被告為了領取原告之補助款,竟不惜編造「存簿常掉」之不實理由,並偽簽原告之簽名,欲變更原告之身障補助款領取方式。輔助人獲悉上情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偕同原告本人再赴基隆市區公所申請辦理並再次更改回復為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方式領取身障補助款。此次幸經區公所人員於變更補助身障款付款方式之前,仍有再與原告之家人進行確認,因而未遭被告之計謀得逞。
㈢綜上所述,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
真意,原告本身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結婚意義,被告亦明知於此,猶仍利用不正當手段誘拐哄騙原告與之配合辦理結婚登記程序,核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充其量僅係為了取得原告之「配偶」身分,藉此身分而欲奪取原告之財產(包括郵局存款、身障補助款等),故被告根本並無與原告有結婚之實質真意。再佐以兩造間不論係結婚「前」抑或結婚「後」迄今目前為止,雙方從未同居共同生活,更遑論有成立家庭之意願。兩造間並無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洵屬適法有據。㈣又原告於簽訂本件結婚書約之時,「證人欄位」均已簽署完
成,原告當時並未見過該2名證人,自無從以證人身份親自確認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復依本件結婚書約上的證人欄位之簽名筆跡觀之,2名證人魏世鵬、魏偉全之簽名筆跡,目視觀之即足判斷應屬同一人所為,此可由「魏」字之簽名筆跡係屬完全相同足為佐證,本件結婚書約上2名證人之簽名既為同一人所為,當認兩造間所為結婚亦因欠缺2名證人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當然不存在。
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惟迄今被告於戶籍資
料上猶仍登記為原告之配偶身份,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真意及2名證人之法定要件而不存在,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 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至基隆市安樂戶政所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理解結婚之意義,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係為取得原告配偶身分而奪取原告郵局存款、身障補助款,兩造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有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輔助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該事件(即110年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送請長庚醫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之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遂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9日生效,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原告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理解結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程度顯低於一般人,故其與被告結婚時,是否具有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即是否具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什麼是結婚?)我不知道,是人家逼來的。(如何認識被告丙○○?)她有一個跛腳的前夫介紹我認識的。(有沒有跟她同居過?)是逼來的,我不要跟她一起住,我要跟我三個哥哥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前揭輔助宣告事件調查結果,兩造婚後並未共同生活,原告亦於本院家事調查時,否認其與被告間有感情基礎,一再自陳係在被告暴力相向下才應允被告要求與之結婚,並受到被告的威逼才由其偕同重新辦理身分證件、前往郵局提款,或是申請法律扶助等,且一談到被告就情緒激動,多次重複著相當害怕,不想見到被告,根本不願意與被告共組家庭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復參以原告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乙節,亦有其於上開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縱有結婚之意思能力,然其既係遭被告脅迫而與之結婚,且婚後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則原告並無與被告締結婚姻共組家庭及共營生活之結婚實質真意甚明。
2.原告復主張原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平日均存於七堵郵局帳戶內並未動用,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10年9月30日即帶同原告至七堵郵局欲辦理掛失存簿及更換印鑑,欲提領原告之郵局存款,經該局局長發現有異通知輔助人配偶到場,始未提領得逞。被告復於同年10月7日再以配偶身分陪同原告前往台北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及資歷審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稱: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並未取得應繼分之遺產,該遺產遭原告3位兄長取走,希望申請法律扶助,取回應得之遺產等語。被告另於110年10月18日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並以郵簿常掉無法提領帳戶內存款為由,申請變更原告領取補助款之方式,經輔助人於同年12月中旬接獲該公所通知,帶同原告本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該公所申請改為原領取方式,被告始未得逞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七堵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資料、台北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案件概述單、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申請書為證,且據原告及輔助人於前揭輔助宣告事件時向本院家事調查官陳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復經本院當庭令原告書寫其姓名,其所書姓名經核顯與上開10年10月18日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不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由兩造婚後被告所為前揭欲掛失存簿及更換印鑑提領原告存款、變更原告身障提領款項方式、申請法扶欲取回原告應繼遺產,暨被告明知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及兩造婚後並未共同生活、原告一再陳稱係遭被告逼迫而與之結婚、前往郵局提款或申請法律扶助等情,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係為取得原告配偶之身分,並藉此身分而欲奪取原告之財產,其並無與被告締結婚姻共組家庭及共營生活之結婚實質真意等情,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惟原告係遭逼
迫而與被告結婚,被告則係為謀取原告之財產而與原告結婚,兩造均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結婚真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即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