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子女親權由其任之,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請求子女親權之部分,被告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另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314元,經核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及追加,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其原因事實與本案離婚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予以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1日生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婚後常因經濟問題發生勃谿,且被告對於家庭觀念非常薄弱,並未因兩造結婚而調整生活態度,致兩造婚後經常處於爭執狀態。復於109年10月23日原告攜同年僅不到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丙○○入監服刑後,兩造婚姻更係形同陌路,徒存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嗣原告服刑期間,被告僅寄1次奶粉、尿布後,從此便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13日被動回信予原告,惟信中內容除對其經濟狀況、工作、生活問題多所抱怨外,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關心之問候,顯見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又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到庭表示願給付每個月六千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丙○○,然並未如實履行承諾,原告因此無法在所內代購未成年子女丙○○所需日常物品,造成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非常不便及生活上之困頓,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並未見被告有何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作為,且因被告居無定所,其所留之通訊方式,亦無法取得聯繫,難認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故兩造間之婚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與兩造婚姻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之可能及希望。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縱非係被告負較重於原告之可歸責性所致,亦至少應認係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且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11,314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即民國127年7月1 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台幣11,31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即民國127年7月1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台幣11,31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訴訟費用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係因經濟問題,因原告懷孕未上班,
並於懷孕期間遭執行,於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下旬保外待產出來後又入所執行徒刑,而原告在保外待產期間,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便請原告做家庭代工分擔經濟,然原告做兩天就做不下去,兩造原先經濟狀況已不佳,加上原告抽煙花費,兩造遂經常發生爭執。又原告於109年10月下旬入所執行,因有積欠房租,且被告須先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約兩萬元,加上被告父親心肌梗塞之醫藥費,被告連要去土城探視原告之車費都沒有,吃飯亦沒錢吃,被告係因經濟問題無法前往探視原告,遠距視訊亦需要網路費,被告手機係用預付卡,被告沒錢上網,被告並非不聞問,主要係經濟問題。
㈡被告本來於基隆市政府任職,在106年12月底離職,造成被告
心裡有很大陰影,雖有嘗試去工作,然因有無法呼吸或痙攣之情形,後面工作皆斷斷續續,故於109年10月下旬決定未成年子女是否隨母入所照顧時,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待在被告身邊,恐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無經濟收入,斯時兩造才決定將兩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隨原告入監。於110年12月間,被告有去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惟被告真的很拮据,直至111年被告始穩定工作,收入尚需還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有政府每月育兒津貼兩仟伍佰元、疫情期間一次性補助一萬元、未成年子女之三倍券等,均係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被告第一次去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有攜帶奶粉等物品約兩仟伍佰元,並有給原告現金一仟伍佰元,第二次探視係111年6月初,被告攜帶三仟元之奶粉尿布物品,現金兩仟伍佰元予原告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悖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⒉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10
9年7月1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0月2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入監服刑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自其於109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後,被告僅寄1次奶
粉、尿布,便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且於110年5月13日被告被動回信予原告,該信中內容亦係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生活問題多所抱怨,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關心之問候,顯見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復未見被告有何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作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回信予原告之書信1份為證,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被告之工作狀況,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工作紀錄,直至109年9月7日始再有投保紀錄,自109年9月7日起迄今,被告多次更換投保單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已見被告工作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6,181元、106,21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入不豐,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回信所示,被告表示「去年4月到今年1月,共10個月65000加續租今年2個月房租6500,去年兩次電費,第一次電費4200多,妳走之後,還有一次電費4700多,光租金跟電費就有(65000+6500+4200+4700=80400元)+(水費+瓦斯=2000),所以房租水電瓦斯共82400要繳,‧‧‧妳身障補助差不多就是妳的菸錢了,妳其他補助就剩基隆生育獎金20000跟勞保生育(妳扣完剩18000)所以,我光算房租水電瓦斯,82400扣掉妳所有的補助38000,還負44000‧‧‧」、「扣掉戒癮治療請假,我爸11月初心肌梗塞,我請假,所以,12月初實領11月的薪水只有18000,當時,我爸心肌梗塞醫藥費差1萬,一開始有先跟你朋友借,所以,18000又要扣掉10000,我剩8000,我領錢後馬上去看你,給你寄1500跟買尿布奶粉2000,我自己剩4500,上班開車油錢要自己先墊,所以我去年12月房租就欠著了‧‧‧第二個月我恐慌症又發作,常常遲到,然後,遲到就要扣薪水‧‧‧12月看完妳之後我剩4500,要加油,我可以說是沒什麼錢吃飯‧‧‧」等語,可知被告日常生活花費常有積欠款項待繳,家人醫藥費亦需向他人借款,甚連自身吃飯均有困難之情,益徵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並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經濟問題無法經常前往監所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等情非虛,自難逕以被告未頻繁前往探視原告而遽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或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縱或兩造因長期未聯繫、共同生活致感情淡薄,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此亦肇因於原告在監執行所致,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應係有責性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向他方即被告請求離婚。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後常因經濟問題發生勃谿,且被告對於
家庭觀念非常薄弱,致兩造婚後經常處於爭執狀態等情,被告僅自承兩造有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然現今社會中,夫妻雙方生活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逕以經濟因素致兩造爭執而遽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縱有上開爭執之事實,亦難就此推論兩造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婚姻已難維持,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前揭種種致婚姻產生破碇之
行為,顯不足採,且本件兩造自109年10月23日分居迄今,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徒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所致,故兩造婚姻縱因此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丙○○現年僅2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分居而受影響,而本件既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原告目前在監執行,缺乏經濟基礎,於108年度至110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於華通電腦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923元、136,181元、106,214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年僅2歲餘,隨原告入監,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1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13,288元為適當。又本院考量原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被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644元(計算式:13,288元×1/2=6,644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子女扶養費至本判決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66,440元(10×6,644元=66,440元),爰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並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644元。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合併請求離婚後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