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於訴狀載明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因氣喘發作後導致缺氧性腦損傷,無法履行夫妻義務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書所示,被告甲○經診斷有缺氧性腦損傷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醫囑為:全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鼻畏管灌食,留置導尿管等語,堪認被告甲○無訴訟能力,於本件之訴訟能力有欠缺,惟原告訴狀卻未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命其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