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於訴狀載明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因氣喘發作後導致缺氧性腦損傷,無法履行夫妻義務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書所示,被告甲○經診斷為缺氧性腦損傷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醫囑為:全癱瘓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鼻胃管灌食,留置導尿管等語,堪認被告甲○無訴訟能力,於本件之訴訟能力有欠缺,惟原告訴狀卻未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月8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已於同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