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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麥福成

林珠欽被上訴人 李洪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麥福成、林珠欽2人共有,而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五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應為兩造及系爭公寓1、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並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導致防水失效而使積水向下滲漏,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3日,鳩工於系爭頂樓平台施作鐵皮屋頂暨防水填縫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總計247,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又系爭費用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維護、管理之所需,應由系爭公寓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被上訴人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49,400元【計算式:247,000元÷5=49,400元】。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乃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原審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鳩工施作工程並支付費用,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之要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為修繕工程,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違誤:

系爭頂樓平台雖有滲漏水情形,惟各共有人應施作防水工程,始為進行修繕維護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施作鐵皮屋,且該鐵皮屋無法阻絕外來之雨水,故該工程顯非修繕或維護之行為,而係違章建築之增建工程,自非民法第172條所定「依上訴人明示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方式為之」,亦非同法第174條第2項「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之情形,原判決誤認系爭工程為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工程,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已有違誤:

系爭工程並未針對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進行抓漏或防水處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亦未能解決,該房屋現已無法居住,故系爭工程費用並非有利於上訴人或為上訴人盡公益義務之必要費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顯然違法錯誤。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照片,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工程屬於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之修繕維護措施,及如何「有利於本人」、「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惟原判決不僅錯誤理解證據內容,逕認增設鐵皮屋頂為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平台於法應盡之修繕維護義務,更對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系爭4樓房屋仍有滲漏之答辯,認定「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未必與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失效攸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情亦屬定作人本於承攬契約另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他事」,猶如要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並非有利於本人、並非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並非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盡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背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屬違法失當。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重新陳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主張,並按其個人法律上意見,就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即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等節,提出相異之主張,藉此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而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且本件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