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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徐嘉嬪兼訴訟代理 曾增坤人被 上訴人 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堅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第五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有偽造之事實,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1條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經系爭會議決議訂定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徐嘉嬪、曾增坤分別是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6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10年度管理費用各6,0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110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6,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及支出管理辦法、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系爭社區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基隆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未經過表決及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社區109年度管理費應退還明細表有偽造簽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10年1月至12月管理費6,000元,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之利息。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2人,被上訴人偽造24人出

席,顯然虛偽不實,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違背法令。

㈡依照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所載,該次會議召

集人何德威未出席會議,係委託周來有出席,並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曾建成擔任會議主席,惟曾建成未經何德威書面授權,亦未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主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

㈢系爭規約只有朗讀討論內容,並未表決通過,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第27條、第31條、第34條及會議規範第56條㈠等規定,且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並未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主任委員,羅堅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資格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意旨則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何德威為召集人,何德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委託周來有、曾建成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共有8頁,出席人員確實共有24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何德威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徐嘉嬪委託上訴人曾增坤到場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第一案為訂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係依系爭會議通知寄發之社區規約草約內容採逐條朗讀討論方式,經在場出席人員討論增修後,確定完成系爭規約之制訂,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4分之3以上比例決議通過,而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戶管理費500元等情,有系爭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3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就管理費收取為決議,在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2人,被上訴人偽造24人出席,且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云云,然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共有8頁,且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區分所有權人共64人,其中43個專有部分為台電公司所有,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故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33人,區分所有權總計6182.66平方公尺,有24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2.7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

39.019%/53.389%,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3.08%,第一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4分之3以上比例同意行之等情,堪認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通過,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以不完整之第1、2頁簽到簿人數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出席人數,又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之簽名及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之事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經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者,系爭會議是否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之瑕疵,此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為該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使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會議決議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原判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至12月管理費6,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等語,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述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