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被上訴人 劉晉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簽署契約當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成年後仍願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應可認定已承認其未成年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成年後仍繼續繳款之事實,已於原起訴狀敘明並輔以還款紀錄證明,原判決對此不採信之意見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