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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葉政寬被 告 鄭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6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1,261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舊屋翻新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價163萬元,工程期限開工日期108年8月21日、完工日期108年10月31日,嗣因施工延宕,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協商簽訂108年11月24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期限完工日期至108年12月20日外,並延長保固期限為24個月,另新增「附則」 、、、點。惟被告未依約完工,遲延至109年1月23日始完工交屋,共計遲延32日,依系爭變更契約附則約定,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163萬元之1%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52萬1,600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尚未完工,被告於109年3月8日請木工進行收尾

,依約應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保固2年。惟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原告配偶於109年1月21日傳送系爭房屋「浴室門洞水泥凹凸不平」照片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是正常情形,嗣經其他專業人士表示乃施工不良;原告於109年1月31日通知被告「廁所橫拉門不會緩衝」,同年3月25日廁所橫拉門及交屋前「有異音的浴廁隱藏門鉸鍊」再度出現問題,被告回應排一下可以的時間,但再無回應;原告於109年2月3日發現「廁所牆面滲水」並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傳送「被漏水浸壞的系統矮櫃」照片予被告,兩造原約定於同年5月30日修繕,但遭被告工班爽約;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通知被告「燈管、後陽台燈管、前陽台軌道燈故障」,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將燈具寄給原告;兩造原約定於109年5月5日就「油漆接合處修補與粉刷及天花板矽酸鈣接縫處填補」,但被告隨後稱要改時間,迄未回應;原告於109年6月25日傳送照片通知被告「(木作副牆)油漆裂開」的地方越來越多,被告回應處理方法後仍未修繕;原告於109年7月14日發現「(書房)桌板下陷」,通知被告處理換板,被告稱會提醒師傅,但亦未修繕;原告持續催告被告修補上開施作瑕疵,卻遭到被告一拖再拖,至109年7月27日被告更以公司倒閉等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嗣後原告發現位於「書房上方的大樑(前陽台大樑)出現裂痕」、「浴廁的不鏽鋼門框接縫處焊接點沒有焊完」、「(主臥室)燈具開關故障」、「客廳軌道燈出現問題」,已無從催告被告修繕,只能自行修補,參考制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建議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請求減少報酬33萬3,060元。

是原工程款163萬元加計第一期工程增帳16萬9,800元、第二期工程增帳6萬0,369元及被告代墊款項18萬7,447元,共204萬7,616元,扣除原告已付之172萬3,500元,原尚有應付之尾款32萬4,116元,然扣除原告主張減少之報酬33萬3,060元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原告溢付之金額8,944元。

㈢依系爭變更契約附則約定:因泥作施工造成延宕,造成甲方

(即原告)無法如期入住,故後續乙方(即被告)需再延長施工期間,延長期間居住問題由甲乙雙方尋找適合甲方居住處,並由乙方支付後續租屋產生之全部金額(實報實銷)。故原告於施工延長期間在外租屋產生之租金及搬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8年11月房租1萬5,000元、109年1月房租1萬8,000元及搬家費用2萬6,600元,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因被告沒錢給付廠商,請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代墊打石工工資6,000元、109年1月18日代墊廠商工資5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1萬5,600元。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1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3日已按兩造合意交屋結案進入2年保固

期,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3日遲延交屋日數應扣除國定例假日以23日計算,依系爭變更契約所載163萬元工程款之1%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應為37萬4,900元。

㈡系爭工程保固初期被告依約就合理保固內容進行修繕,如:

衛浴門片五金維修、門片之五金更換、後陽台之燈具更換,更自行前往施工油漆,並無拒絕修繕,後續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非被告的保固範圍,原告於109年8月提起刑事告訴後至被告於110年8月收受本件訴訟文書間,均未告知系爭房屋需新增修繕,如有保固範圍內之瑕疵可繼續為原告修繕。本件被告承攬範圍為「室內」相關之工程,不含「屋外」防水工程,被告只幫忙叫工請泥作師傅出工塗抹原告提供之防水塗料,此部分並無保固,原告主張「被漏水浸壞的系統矮櫃」是櫃體因外牆滲水至室內造成,且有使用相同塗料的廁所、浴室、廚房無漏水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承攬項目無償提供保固更換櫃體板材,實不合理;原告主張「前陽台大樑出現裂痕」,該大樑確為被告施工項目,但在交屋初期沒有裂痕,如為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大樑毀損,另兩隻大樑也應一同損壞才是,然另兩支並無損壞,而系爭房屋上方樓層中、後段既有加蓋,被告得知原告於交屋後自聘工班於頂樓前段進行灌漿,是否因灌漿範圍不同造成結構樑有不同的損壞情形,或屋齡老舊、乘載力不足致生上開損毀,有待專業人士鑑定;原告主張「桌板下陷」部分,當跨距超過一定數值時,多少會出現此情,得視使用狀況決定補強方式,但原告並未就此與被告商討;至燈具部分,因原告已放棄保固故未送達。

㈢本件原定工程款163萬元加計第一期工程增帳16萬9,800元、

第二期工程增帳6萬0,369元及被告代墊款項18萬7,44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72萬3,5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4,116元,故原告並無溢付之情事。又兩造已於109年1月23日交屋時於系爭變更契約末頁約定「本工程尾款及相關代墊費用324,116元與裝修違約金相抵,作本案簽結」,故原告未付工程尾款及被告代墊費用共32萬4,116元,已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37萬4,900元相互抵銷,雙方應依約貫徹,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應不合理。

㈣原告主張之代墊廠商工資5萬元,已於109年1月18日入帳計入

已付工程款中,故原告代墊之款項僅為房租1萬5,000元、1萬8,000元、搬家費用2萬6,600元及打石工工資6,000元,共6萬5,600元。

㈤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交屋並出現諸多瑕疵,經催告修繕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依約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52萬1,600元,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3萬3,06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報酬8,944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萬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合意就工程尾款、代墊款及違約金抵銷簽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報酬8,944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

,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第1項、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可以參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交屋時實際尚有未完工之處,然亦

稱被告趕在109年1月23日完工驗收交屋,讓原告一家入住,可認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確已於109年1月23日完工。原告若欲主張瑕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即應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縱原告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催告被告修繕,仍不影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表示「在商言商,結論就是公司倒了,違約金也賠了,實在無法再做保固,這不管哪間公司都一樣。抱歉。」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拒絕保固而無從催告修補,然於承攬人已預先表示對於嗣後瑕疵拒絕修補之情形,僅定作人無須就各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得逕行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已,仍無礙於定作人應於發現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其權利。

⒊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足以使法律關係因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變更或消滅,是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能附條件,以免相對人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中,與形成權為迅速確定法律關係之性質相違。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萬3,060元,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31-141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定備位聲明部分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與減少報酬,究竟欲行使何權利?原告當庭表示追加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告亦當庭表示駁回原告減少報酬之請求(詳本院卷第214、215頁)。

⒋然查,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陸續發現系

爭工程有「浴室門洞水泥凹凸不平」、「廁所橫拉門不會緩衝」、「浴廁隱藏門鉸鍊有異音」、「廁所牆面滲水」、「漏水浸壞系統矮櫃」、「燈管、後陽台燈管、前陽台軌道燈故障」、「油漆接合處未修補與粉刷及天花板矽酸鈣接縫處未填補」、「(木作副牆)油漆裂開」、「(書房)桌板下陷」之瑕疵;另於被告109年7月27日拒絕保固後,發現「書房上方的大樑(前陽台大樑)出現裂痕」、「浴廁的不鏽鋼門框接縫處焊接點沒有焊完」、「(主臥室)燈具開關故障」、「客廳軌道燈不亮」之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於至遲於109年7月14日已發現上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發現瑕疵1年內向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明確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33萬3,06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溢付報酬8,944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52萬1,600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變更契約末頁手寫增補約定

「本工程尾款及相關代墊費用324,116元與裝修違約金相抵,作本案簽結。裝修合約保固部分照合約內容2年(24個月)為基準,起計日期為1月23日(109年)。」(詳本院卷第36頁),酌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原定報酬163萬元,加計第一期工程增帳16萬9,800元及第二期工程增帳6萬0,369元之總工程款為186萬0,169元,原告僅給付172萬3,500元,尚有工程尾款13萬6,669元未給付,及被告為原告支出磁磚、填縫劑、病媒防治及燈飾費用之代墊款共18萬7,447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代墊費用共32萬4,116元,而本件被告既有遲延至109年1月23日始完工交屋之情事,依系爭變更契約第10條第1款、附則第3款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足證兩造確實明文約定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2萬4,116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相互抵銷簽結,堪認兩造已於109年1月23日達成和解,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終止爭執,從而,原告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11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工期延長期間之108年11月房租1萬5,000元、109年1月房租1萬8,000元、搬家費用2萬6,600元,及打石工工資6,000元,合計6萬5,600元,均由原告先行代墊,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8日尚有代墊廠商工資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配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33、47-49頁),被告則辯稱已於同日計入已付工程款中。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為172萬3,500元,被告亦提出109年1月18日各期工程款項目表已付欄共計172萬3,500元為憑,被告雖主張已將該5萬元列入計算,然依其所述之帳戶明細中已付款合計173萬3,500元,已與其表列金額不符(詳本院卷第319、333頁),參酌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各筆匯款均備註載明其內容,已付款合計為172萬3,500元,依此互核可見被告漏列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所匯之第三期預支款10萬元(詳本院卷第365頁),加計後方與被告自行表列之第三期已付工程款59萬元相符,堪認該筆代墊廠商工資5萬元確實未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契約附則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萬5,600元(計算式:65,600元+50,000元=1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第29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萬5,6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261元(計算式:115,600元/646,144元×7,050元=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