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簡翊哲黃文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6,44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11)。嗣於111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已評值」工程款239萬6,443元外,兩造就系爭工程其餘「不當扣款」、「未列入評值」之部分達成調解,並作成108年2月1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其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56萬5,785元、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239萬6,443元辦理提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可憑。下稱系爭提存款】。

(二)原告前因其尚有工程款239萬6,443元猶未受償,遂於108年10月16日執系爭調解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鈞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告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廢棄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原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高院裁定發回更裁,終經高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復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已因清償消滅。惟被告雖將系爭提存款指定清償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之一部,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欠款,總共仍包含「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工程款1,154萬2,303元」及未經原告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且被告願給付之金額「239萬6,443元」,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239萬6,443元,自屬於法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辯稱239萬6,443元已包含於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範圍,然:

⑴參諸系爭調解書明載:「…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下同)依評

值結果核算總價為1,701萬2,265元。扣除申請人(即原告,下同)已領第1、2期款426萬1,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595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元、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萬2,000元),及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28萬7,700元,以上扣除後,申請人僅可請239萬6,443元」、「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一)工程款1,056萬5,785元(3,693,814+415,000+287,700+6,169,271=10,565,785);(二)……」等文字。可見「369萬3,814元」係遭被告無理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及打除運棄部分、「41萬5,000元」是遭被告無理扣除之損鄰賠償金;「28萬7,700元」是遭被告無理扣除之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616萬9,271元」則係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扣除「不予計價中」金額所剩餘之各項工程費(含排水工程290萬4,073元、機電照明工程184萬2,588元、大地工程費112萬8,835元,加計營業稅為616萬元9,271元)。是由上開各項文義觀察,工程會所建議之調解內容所謂「本案調解」、「工程評值」,係特別針對系爭工程中被告「不予計價」部分來進行建議與調解,工程會所建議兩造同意調解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根本未包含兩造原無爭議之239萬6,443元在內。

⑵觀之鈞院109年度事聲第21號裁定理由,亦肯認被告按系爭調

解書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56萬5,787元、78萬2,882元、19萬3,636元,未特別記載有包括239萬6,443元,或載明應扣除239萬6,443元後之餘額。

⑶被告前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執行程序中,亦已自

承其對原告尚有金額239萬6,443元漏未清償,且願就此金額簽辦編列預算。

⑷實則,上開調解過程係由工程會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規定提出「調解建議」,而非「調解方案」,故仍須等待兩造對調解建議表示回應,方能決定是否成立調解。是108年1月30日被告所為函覆,非要徵得原告同意,而係要向工程會表示同意,縱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錯誤(逕認239萬6,443元包含於調解範圍內),原告也無法為不同意見。從而,當工程會審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原告旋於108年3月5日正式函知被告,明載:「旨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不包含貴府前以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通知書所清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金額239萬6,443元整。此觀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第10頁敘明…」等文字。而被告於事後函覆亦未曾否認原告所言,是顯然被告確知239萬6,443元並不包含於調解方案之內,要不容被告否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捨棄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以外之利息及其餘請求,應認原告就被告前已評值之239萬6,443元亦均拋棄云云。惟239萬6,443元未包含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立書範圍內,更非屬申請調解之範圍,已記明系爭調解書第10頁至11頁,可見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在本次調解爭議中僅針對「不予計價款之工程評值」及「不當計罰違約金」部分進行調解,是239萬6,443元既非調解範圍,本無捨棄可能。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原告就239萬6,443元自始均無拋棄之意,亦不容被告逕為解釋。

3.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書之範圍,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但兩造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之範圍為何雖有所爭執,然依學說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另案承審法官既未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範圍」進行實質認定,自不可能生爭點效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439萬8,185元(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金額為3,111萬4,671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總金額2,901萬3,329元,原告業已受領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122萬2,063元、第二次估驗款303萬9,579元)。原告於99年7月8日開工,預計100年3月4日竣工,嗣展延工期145日,至101年9月14日交付通車。斯時原告雖主張全部竣工,惟被告否認,並於102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復於103年4月9日驗收,認定原告逾期674日,評值結算相關款項及違約金(此金額係指扣除不予計價並拆除重作、全部不予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後,扣除工程品質罰款、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損鄰賠償金、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等,原告可申請之金額),惟原告遲未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爰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提存款提存於臺北地院。後原告不服僅能領得系爭提存款,乃於105年12月19日向工程會申訴並陳述意見,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工程管理費等,嗣經兩造調解成立,工程會於108年2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業於108年2月19日將提存於臺北地院之系爭提存款全數領回,業依系爭調解書就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即1154萬2,303元全額受償。豈料,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竟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提存款以為清償,但原告就239萬4,663元之工程款係屬何項目,未曾舉證說明,而被告已就系爭調解書全額清償,業如上述,且有另案判決可佐,是原告迄今重複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包含被告業已評值並提存之系爭提存款:

1.依原告當時不服評值所為之主張,係: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計2,600萬元【含逾期違約金、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相關款項等,即竣工後結算總額2,901萬3,329元(含被告於評值表中不當扣款項次金額:⑴不當扣款1,200萬1,064元、⑵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元、⑶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⑷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⑸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費用28萬7,700元,扣款金額總計2,220萬0,244元),及未辦理之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4萬8,3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1期估驗款122萬2,063元,第2期估驗款303萬9,579元,共計2,600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147萬8,328元、給付工程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164萬3,870元。足徵,原告之主張均係以變更契約2,901萬3,329元及未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124萬8,313元合計為基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一次估驗款122萬2,063元及第二次估驗款303萬9,579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未估驗」之工程款2,600萬元,僅指明扣除上開第一、二期估驗款,但未及於扣除「被告經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評值及結算金額」,應認系爭調解書第12頁載明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當然包含上開工程評值即被告提存之系爭提存款。

2.且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39萬8,185元,原告於申訴時自陳:竣工後結算總額為2,901萬3,329元及未辦理之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計124萬8,3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估驗款,尚餘爭議款項2,600萬元等情,顯見原告申訴主張之款項業已高於契約總價,並包含變更設計工程款,絕非其所主張之「扣除被告已經評值之金額」。

3.再觀被告於申訴時主張:「本工程最後變更契約金額計2,901萬3,329元,後經評值及結算後金額計1,701萬2,265元(即扣款1,200萬1,064元),扣除申請人已領第1、2期款426萬1,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595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計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265元、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萬2,000元),及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計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28萬7,700元,扣款金額計為2,220萬0,244元,以上經扣除後僅可請領239萬6,443元」,兩造於申訴調解時對於變更契約後竣工結算金額、第1、2期估驗款所領金額等之主張均無二致,就爭議部分亦均屬扣款金額1,200萬1,064元(包含逾期違約金、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損鄰賠償金及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費用)。可見原告就上開金額之範圍明確知悉,亦足認定原告為申訴及調解成立時,範圍均為「全部竣工結算工程款」,並未排除「系爭提存款」。

4.原告固援系爭調解書少數文字,主張委員建議工程款乃就「不予計價」部分計算,不含「已評值、沒有爭議部分」云云。然系爭調解書文字係載為「綜上,有關評值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587萬5496元,加計營業稅為616萬9270元」,文字用語係「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而非「除已經評值部分,再給付」,顯係就系爭工程扣除第一、二期估驗款,就尚未估驗之部分整體提出評值建議,非如原告所稱,不包含原已評值並提存之系爭提存款。

5.原告雖否認調解範圍包含系爭提存款,然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3日均曾通知原告洽府領取剩餘工程款,原告並未受領,俟其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且以106年1月17日調解準備書載明:「迨於通車啟用接管後之103年間,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以其自行認定之不具證據適格更毫無可信度之工地評值認為申請人(即原告,下同)竣工完成之現值,僅餘239萬6,443元,行使終止契約權且通知申請人受領,實令人未能干服。至此,申請人自得依承攬關係及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等語,益見原告確實取得工地評值並知悉被告計算後之金額為239萬6,443元,但原告對於「竣工完成之現值僅餘2,396,443元未能干服」,而擬「依承攬關係及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等語,並無除外不爭執之部分。

6.至於被告於執行程序所稱「同意債權人代理人之陳述」,則僅係「同意不在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為抗辯」、「同意救濟方式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回去簽辦編列預算」,則謂「為司法訴訟之救濟而向主管、長官報告並編列訴訟費用之預算」,不容原告片面誤解。

7.且參原告於調解、另案及本件之相關陳述,可見原告先主張提存的金額係兩造不爭執的工程評值,金額為239萬6,443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範圍僅及於兩造有爭執之工程評值;復主張雖已領取提存款,然僅使得原先不爭執的工程評值獲得滿足清償,有爭執而經調解成立之部分仍有239萬6,443元未獲給付;再改稱提存之金額為調解成立書所載金額之一部分。由上開陳述交互觀察,應可推知原告認為調解之金額為有爭執之工程評值,提存金額為調解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提存且業經原告受領之金額239萬6,443元當屬兩造原有爭執之工程評值之一部分。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興訟,無非係欲藉由混淆調解範圍而意圖重複領款,委無足取。

(三)原告業已捨棄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以外之利息及其餘請求:

1.觀之兩造調解時序,工程會先於107年10月25日建議被告給付原告1154萬2,303元,迨兩造以文狀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尚告知其中239萬6,443元(即系爭金額)已提存於法院、78萬2,882元為履約保證金,願將餘額836萬2,978元編列預算給付】,兩造方於108年2月15日成立調解,並經原告表明「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則原告已明知系爭提存款包含於上開調解之範圍,亦同意調解並捨棄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則參照現今實務見解,其已同意捨棄其餘請求,當不得再向被告為工程款之主張。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非合法。

2.況原告倘於調解時自始認為被告評值及提存部分無爭議、不具訟爭性,絕無可能於申訴表示「難以干服」,亦不會是請求扣除第一、二期估驗款之「未估驗款」,理應是請求「除被告評值並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239萬6,443元以外之金額」,更理當認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調解成立書所載1,056萬5,787元」外加「已提存之239萬6,443元」,且應於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稱「其中239萬6,443元已提存於法院,78萬2,882元屬於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剩餘836萬2,978元將編列預算給付」時,立即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均未為之,顯然其認知系爭提存款包含於系爭調解書之範圍,與被告並無二致。

3.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於108年3月5日以(108)安字第1080305001號函知被告:「二、旨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不包含貴府前以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通知書所清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金額239萬6,443元整…及申請人歷來調解之聲明本即不包括貴府原已認定且清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款項」等語,實係在先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表示捨棄及調解成立後,始翻易前詞,違反禁反言,悖於原同意及捨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包含」系爭提存款。

(四)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

兩造前於另案適為地位相反之當事人,並就主要爭點即「安慶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是否仍有債權239萬4,663元?基隆市政府請求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239萬4,663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包含於原調解範圍內?」等部分,以言詞、書狀為攻擊、防禦。該案以原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被告強制執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參諸該案判決書理由,顯係認定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1,154萬2,303元業已全數履行清償完畢,且給付之方式包含原告業已受領之系爭提存款。然原告卻於108年10月15日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先主張雖受領提存之系爭提存款,然調解書之債權未獲足額,尚餘另外一筆同額之239萬4,663元,後於另案、本件請求,再有不同說詞。則原告翻易前詞,否認提存之系爭提存款乃被告用以清償調解書所載1,154萬2,303元工程款之一部份,其主張、理由及陳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信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金額為2,901萬3,329元,嗣經原告請求工程款,然經被告結算,認定工程價值於扣除原告應自己負擔之款項後,僅願給付239萬6,443元,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經工程會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達成調解,且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工程款金額為1,056萬5,7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調解書等件為證(卷一頁21至79、83至9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工程會調0000000號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現判斷如下。

(二)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1.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位四(二)記載:有關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應給付其他工程款部分:1.他造當事人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1)他造當事人指稱①申請人施作滯洪池尺寸小於設計圖說,經檢核滯洪量不足,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②§800mmRCP 管未提供施作高程,無法確認是否按圖施工,為免因高程錯誤,無法達到排水效果,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③人行道施作斜率部分與契約不符,建議拆除重作(與契約不符部分各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④部分排樁及L4 擋土牆越界施作超出路權範園外(該越界部分之排樁、擋土牆、外溝等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上開4項除不計價外應加扣打除運棄金額合計369萬3,814元。(2)查本工程業於他造當事人一再主張尚未竣工前之101年9月14日已開放通車,他造當事人認為前述4 項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其於調解程序中仍主張建議拆除重作,惟經過使用5年仍未拆除重作。對於使用上應無重大影響。且既未拆除重作,此項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害,扣留申請人之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打除運棄金額369萬3,814元(含稅什費)。2.關於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部分:他造當事人於工程評值及結算資料說明,劉家、杜家私有土地損壞,概估施工期間造成損鄰用地復原費用。惟本工程已通車5年,仍僅屬概估費用,顯見尚未賠償,他造當事人亦未受第三人求償,是以此項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害,而得扣留申請人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41萬5,000元。3.關於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之修復費28萬7,700元部分:此為他造當事人預估費用,至今並未實際支出,他造當事人亦未受第三人求償,是以此項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害,而得扣留申請人之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28萬7,900元。4.有關申請人依約完成工程之評值部分:(1)他造當事人於102年7月18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申請人於102年7月中提送竣工書圖相關資料。他造當事人103年4月2日函通知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派員出席103年4月9日驗收,申請人未派員出席。他造當事人根據先前監造單位對於已完成工程進行評值之資料辨理驗收,驗收結果與評值内容完全一致。有關評值計算分為下列各項:1.不予計價並拆除重作:①申請人施作滯洪池尺寸小於設計圖說,經檢核滯洪量不足,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②§800mmRCP 管未提供施作高程,無法確認是否按圖施工,為免因高程錯誤,無法達到排水效果,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③人行道施作斜率部分與契約不符,建議拆除重作(與契約不符部分各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④部分排樁及L4 擋土牆越界施作超出路權範園外(該越界部分之排樁、擋土牆、外溝等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2.全部不予計價:①標誌、標記之基礎形式與設計不符未辦變更,反光路面標記未提供試驗報告;②内水溝里程施作位置偏移部分;③路燈、號誌燈,因基礎未按圖施作亦未辦理變更;④號誌設備共桿,交通旅遊處所建議,但未辦理變更;⑤施工缺失未改善部分。3.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增加部分不計,減少部分扣除):①路工工程;②二丁掛及噴植草種;③HDPE 管。他造當事人依評值結果核算結算總價為 1,701萬2,265元。扣除申請人已領第一、二期款426萬1,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595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元、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0元、剩餘土石方1萬2,000元),及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28萬7,700元。以上經扣除後,申請人僅可請領239萬6,443元。(2)上列不予計價中,排水工程高達453萬8,338元,扣除因實作數量減少38萬9,662元外,其餘為414萬8,676元(4,538,338-389,662=4,148,676),不予計價理由為結構偏移及無管線高程測量。查水溝溝體施作位置雖有偏移或混凝土管埋設無管線高程測量資料,然通車後至今已使用5年以上,該排水管線他造當事人並未拆除重作,於調解會議中,他當事人並未否認仍具排水功能,且未發生淹水情形,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工程費290萬4,073元(4,148,676*70%≒2,904,07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其次機電照明工程部分,不予計價金額263萬2,268元,不予計價理由為燈桿基礎高度及螺栓變更尺寸,無結構計算,及施作項目需議價等。因通車後至今已使用5年以上,尚無影響使用功能,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工程費184萬2,588元(2,632,258*70%≒1,842,58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大地工程不予計價金額為141萬1,044元,不予計價理由為越界施工。因擋土牆結構偏移鄰接地界,致使緊鄰擋土牆施作之邊溝越界40公分,申請人於調解會議中表示僅邊溝越界,結構體並未越界,他造當事人亦不否認。如全部不予計價似不盡合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0%工程費112萬8,835元(1,411,044*80%≒1,128,8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有關評值部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587萬5,496元(2,904,073+1,842,588+1,128,835=5,875,496),加計營業稅後為616萬9,271元(5,875,496x1.05≒6,169,2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卷一頁91至93)。五(一)記載: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工程款1,056萬5,785元(3,693,814+415,000+287,700+6,169,271=10,565,785)等語(卷一頁94)。

2.由上可知,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前,被告結算而認定工程價值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後,僅願給付239萬6,443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2,901萬3,329元。

⑵扣除不予計價1,200萬1,064元。

⑶得出評值結果為1,701萬2,265元。

⑷扣除原告已領之款項426萬1,642元。

⑸扣除罰款595萬7,666元。

⑹扣除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369萬3,814元。

⑺扣除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

⑻扣除污水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

因此,得出239萬6,443元之結論。

3.再者,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議,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56萬5,785元,計算方式如下:

有關上開2.⑵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616萬9,271元。

有關上開2.⑹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369萬3,814元。

有關上開2.⑺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41萬5,000元。

有關上開2.⑻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28萬7,700元。

因此,得出1,056萬5,785元之結論。

4.職故,觀諸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議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核係就被告所扣除其認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款項,調解成立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亦即,有關被告計算方式之減項,調解成立內容不再將之作為減項,而回復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從而,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然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非減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應為可採。

5.被告雖答辯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有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調解時主張以變更契約金額及未辦理第三

次變更設計金額之合計為基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一次估驗款及第二次估驗款後,請求被告給付未估驗之工程款2,600萬元等語,扣除之項目未及於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故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為何,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計算方式係就被告所扣除之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9萬3,814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時之主張推論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應有誤解,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契約總額及未辦理之第三次變

更設計工程款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估驗款,所餘爭議款項為2,60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款項高於契約總價,包含變更設計工程款,絕非扣除被告已經評值之金額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為何,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遑論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加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金額為1,296萬2,228元,僅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2,901萬3,329元之四成,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時主張之金額加計被告已願給付之金額,而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有混淆不同計算公式之問題,亦不可採。⑶被告雖答辯其於調解時主張契約金額2,901萬3,329元扣款1,2

00萬1,064元,評值金額計1,701萬2,265元,扣除原告已領第1、2期款426萬1,642元、罰款595萬7,666元、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污水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原告僅可請領239萬6,443元等語,故兩造於對於契約金額、第1、2期估驗款之主張均無二致,就爭議部分均屬扣款金額1,200萬1,064元,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為何,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遑論兩造於調解時之爭執並非僅限於扣除之1,200萬1,064元乙項,而包括經被告扣除款項之全部項目,並經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扣除之款項中,建議其中之1,056萬5,785元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付原告,且經兩造同意,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來就不是被告計算公式中所扣除之款項,自不在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之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⑷被告雖答辯系爭調解書文字用語係「同意本會建議」、「他

造當事人給付」,而非「除已經評值部分,再給付」,顯係就尚未估驗之部分整體提出評值建議,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然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前揭前後文內容以探求真意,可知,有關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計算方式係如下:就被告所扣除之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9萬3,814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前述,從而,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似拘泥於文字,而忽略整體,亦不可採。

⑸被告雖答辯其曾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原告並未受領,且依其調解準備書,其確實知悉被告計算後之金額為239萬6,443元,但原告當時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估驗之工程款,並無除外不爭執之部分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為何,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扣除之款項中,建議其中之1,056萬5,785元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付原告,且經兩造同意,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來就不是被告所扣除之款項,可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調解時之主張,推論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應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亦無理由。

⑹被告雖答辯參原告於調解、另案及本件之陳述,其先主張被

告提存款係兩造不爭執的工程評值,原告雖已領取,然有爭執而經調解成立之部分仍有239萬6,443元未獲給付,後改稱提存款為調解成立書所載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興訟,無非意圖重複領款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有兩者,分別為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暨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卷宗,被告雖曾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但究係抵充清償上開兩債權之何者,顯然未明(按:此亦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9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高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之起因,參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直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於言詞辯論時曉諭,依被告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並據此判決確定後,始彌平兩造間此部分之爭議,可知,被告上開所指原告之歷次主張,並非前後更易其詞,而係此部分之爭議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曉諭並判決確定後,始確認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抵充清償之對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

⑺被告雖答辯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業有考量

計入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計算方式係就被告所扣除之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9萬3,814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前述,進者,觀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位四(二)4.⑵之記載,明確指出「上列不予計價中」,且所調解成立之被告給付金額之項目,互核被告之陳述及計算公式,亦確係被告不予計價之項目,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1.觀諸工程會調0000000號卷宗,原告申請調解之請求金額雖係以總額之方式,然其主張亦同時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並陳明被告不當之扣款包括不予計價之款項、罰款、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損鄰賠償金、污水設施修復費等語;而被告於調解時雖主張其扣除不予計價之款項1,200萬1,064元、罰款595萬7,666元、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污水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係有正當理由,然亦陳明其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等語。對此,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位之內容,有關罰款之部分,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議原告予以捨棄,亦即被告得予扣款,原告捨棄返還全部罰款之請求;有關不予計價款項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則為616萬9,271元,有關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369萬3,814元,有關損鄰賠償金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41萬5,000元,有關污水設施修復費之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28萬7,700元,並經兩造同意。由上可知,依調解之全部過程及系爭調解書之前後全文,系爭調解書六雖記載申請人同意捨棄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等語,然真意應指罰款之部分,以及被告所扣除款項中經調解後無庸給付之其餘金額,從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2.進者,原告於調解時業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乙情,被告於調解時亦陳明其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乙事,且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則倘若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屬實(對方願意給,自己卻不要),顯有違常理,不符經驗法則。

3.被告雖答辯原告倘於調解時認為被告評值無爭議,理應請求除被告評值外之金額,且當認被告應給付1,056萬5,787元加239萬6,443元,而於被告以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稱239萬6,443元已提存,78萬2,882元屬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剩餘836萬2,978元將編列預算等語之時,應立即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未為之云云,然原告申請調解時其主張業表示被告已願給付239萬6,443元,並陳明被告不當之扣款包括不予計價之款項、罰款、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損鄰賠償金、污水設施修復費等語,且系爭調解書即就上開扣款部分一一提出建議,並經兩造同意,業如前述,故不得以原告於調解時之請求方式即率認原告有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否則形同以文害義,而忽略調解過程之全貌。又原告就被告108年1月30日函文雖未立即表示不同意,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乙節,既至多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即不得以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乙節,驟然推論原告有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職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另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既無拋棄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則原告於108年3月5日以(108)安字第1080305001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意見乙情,即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云云。

(四)被告雖答辯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中以言詞、書狀為攻擊、防禦,且經判決系爭調解書之1,154萬2,303元業已清償,給付方式包含提存款,原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被告強制執行確定,故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爭點效原則係指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全卷,其爭點係被告曾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是否為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1,154萬2,303元?對此,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於言詞辯論時,曉諭依被告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提存款項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並據此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可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之爭點與本件之爭點,顯有不同,遑論經另案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從而,被告答辯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觀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曾出具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有兩者,分別為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暨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056萬5,785元,尚有239萬6,443元之金額未予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萬6,443元等語,並經本院函轉予被告,且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可知,原告上開書狀之送達已生催告之效果,而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調解書,但此僅係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實質上有催告被告於1,056萬5,785元外另給付239萬6,443元之意思通知,且提存款239萬6,443元係抵充清償何債權前有不明,直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另案曉諭並判決確定後始釐清,故不得僅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乙節,而率認原告上開書狀送達不生催告之效果云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萬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