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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武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雲雪被 告 林金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吳石金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李建均

許楓(許銘威之承受訴訟人)

王沛榆(許銘威之承受訴訟人)

許○億(許銘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被 告 林毓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佰零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楓、王沛榆、許○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興、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連帶給付原告參佰零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林金興、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許楓、王沛榆、許○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林毓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仟捌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許楓、王沛榆、許○億、林金興、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國樑,有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許銘威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8日死亡,而許楓、王沛榆、許○億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毓棠、許楓、許○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林金興、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堂應與許銘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相同之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許銘威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王沛榆、許楓、許○億應於繼承許銘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堂於管理被繼承人白源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羅健成為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基於資金及投標資格考量,與吳石金合作,由吳石金覓得林金興,借用林金興所代表之符合投標資格之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武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武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林金興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嗣羅健成、吳石金又於000年00月間,再次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後續擴充案得標。原告與武塔公司並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羅健成得標上開疏浚工程後,透過吳石金之介紹,聘用許銘威為工地主任,負責疏浚工程之監工、簽署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及工作日誌;聘用林毓棠負責出土砂石車之調度及GPS紀錄之處理。羅健成另委請李建均施作上開疏浚工程。

然因上開疏浚工程原定之施作方式係將水域淤泥挖起瀝乾後,以砂石車將土方運送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二期造地工程(下稱臺北港)供填海造地之用,且上開疏浚工程有水域淤泥深度及土方運送數量之要求,羅健成認依原定方式施作成本過高,為減省工程成本,羅健成、李建均、許銘威、林毓棠竟共同施用詐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由李建均依羅健成指示,將水域淤泥挖起後,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未實際將淤泥挖出,製造疏浚之假象,許銘威則依羅健成指示,數度交付僅有其簽名於上之空白土方聯單予林毓棠,再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轉交空白土方聯單予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並由羅健成指示砂石車司機,至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載運7,710立方公尺之土方至臺北港,另羅健成又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土方至臺北港,用以混充其等未確實疏浚所致不足之土方數量。羅健成、林毓棠復共同施用詐術,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變造砂石車之GPS紀錄以為上開犯行。嗣上開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變造之砂石車GPS紀錄,則均交由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計價結算工程款,詐領報酬,顯然履約有瑕疵且瑕疵不能改正,不得請領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武塔公司返還工程款3,084,000元。

而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及許銘威等人,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上開工程款項,使原告受有3,084,000元之損害,許銘威之繼承人被告許楓、王沛榆、許○億應於繼承許銘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債務雖具有同一目的,然其發生之原因各別,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請求被告武塔公司給付違約金18,50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武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沛榆、許楓、許○億應於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連帶給付原告3,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武塔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吳石金部分

被告吳石金僅協助羅健成借用林金興之武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投標而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於羅健成、許銘威、林毓棠、李建均等人製作不實土方聯單、變造砂石車GPS紀錄以充作疏浚土方數量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吳石金均未參與,主觀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之行為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系爭損害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更未就此部分獲得任何利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羅健成、四季公司及林毓棠部分⒈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

收受本件起訴書時,或於108年8月26日收受另案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108年度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因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將被告羅健成及四季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列於理由中,並記載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故原告此時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羅健成及四季公司,則原告於111年5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四季公司及羅健成於本件刑事部分偵查時,已主動繳交

檢察官所認定之不法利得2,001,384元,被告羅健成更於111年1月24日,將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354,410元繳交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顯見其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有誤會。且應可認定被告羅健成及四季公司有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清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已繳交之2,001,384元。又原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羅健成及四季公司繳交之不法所得共2,355,794元,否則原告再次請求賠償等於重複請求,容有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㈢武塔營造及林金興部分⒈被告武塔公司及林金興於本件刑事判決中並未經法院認定與

被告羅健成等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原告就被告武塔公司及林金興有共同施用詐術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刑事部分之起訴書於108年8月16日公告於網路,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得知悉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階段已向原告調閱本件相關標案資料,原告機關負責系爭案件之公務人員前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刑,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於111年5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武塔公司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借牌而獲

得系爭工程款之3%即848,124元之報酬,其受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⒊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㈩,減少價金應以原告於初驗或驗

收時有瑕疵者為限,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始為本件主張,應無從適用該契約減價規定。且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減價金額之6倍過高,請求酌減。

⒋被告羅健成偵查中已繳回之2,001,384元及羅健成、李建均遭

沒收之708,820元,原告均得以被害人身份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是此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㈣許銘威於起訴後112年1月2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許楓、王沛榆、許○億承受訴訟,許銘威於死亡前之答辯略以:

⒈許銘威負責監工,巡視工地挖淤泥後放入卡車運送,對於運

送過程及目的地均不清楚,出土場域亦非許銘威負責監工。土方聯單許銘威於簽名後就依羅健成指示交給林毓棠,不清楚其他欄位何人填寫,由此可見對於其他被告就土方聯單如何為不實記載,甚至如何持以請款許銘威均一無所悉,故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依照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害人對於沒收或追繳之不法所得得優先行使債權,則羅健成及四季公司已繳交不法所得共2,355,794元,應堪認係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僅得就餘額之728,206元為請求。又原告起訴距離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提起公訴,亦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⒉又許銘威僅獲取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並未獲不法利益,本

件刑事部分檢察官及法院亦未認定許銘威有如其他被告有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足見許銘威並未獲得利益,無須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李建均部分:伊只是員工,跟伊沒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公開招標,

羅健成即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基於資金及投標資格考量,與吳石金合作,由吳石金覓得林金興,借用林金興所代表之符合投標資格之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武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林金興容許羅健成、吳石金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嗣羅健成、吳石金又於000年00月間,再次借用武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後續擴充案得標。原告與武塔公司並簽定系爭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羅健成得標上開疏浚工程後,透過吳石金之介紹,聘用許銘威為工地主任,負責疏浚工程之監工、簽署土方聯單及工作日誌;聘用林毓棠負責出土砂石車之調度及GPS紀錄之處理。羅健成另委請李建均施作上開疏浚工程。然因上開疏浚工程原定之施作方式係將水域淤泥挖起瀝乾後,以砂石車將土方運送至下稱臺北港供填海造地之用,且上開疏浚工程有水域淤泥深度及土方運送數量之要求,羅健成認依原定方式施作成本過高,為減省工程成本,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由李建均依羅健成指示,將水域淤泥挖起後,回填至水底深度較深之處,未實際將淤泥挖出,製造疏浚之假象,許銘威則依羅健成指示,數度交付僅有其簽名於上之空白土方聯單予林毓棠,再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轉交空白土方聯單予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並由羅健成指示砂石車司機,至星河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載運7710立方公尺之土方至臺北港,另羅健成又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土方至臺北港,用以混充其等未確實疏浚所致不足之土方數量。羅健成、林毓棠復共同施用詐術,由羅健成指示林毓棠變造砂石車之GPS紀錄以為上開犯行。嗣上開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變造之砂石車GPS紀錄,則均交由不知情之四季公司員工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計價結算工程款,詐領報酬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影本、基隆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為證,而羅建成、吳石金、林金興、李建均、林毓棠及許銘威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被告羅建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吳石金、林金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建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毓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許銘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

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原告3,084,000元;被告武塔公司並因依系爭契約規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504,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吳石金、林金興、武塔公司、四季公司、羅健成、李建均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析論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武塔公司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3,084,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㈩規定: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惟不得超過45日)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㈩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件系爭工程有以不實土方聯單、變造之砂石車GPS紀錄等詐術混充疏浚土方數量之情形,為武塔公司所不爭執,其僅抗辯減少價金應以原告於初驗或驗收時有瑕疵者為限,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始為本件主張,無從適用該減價規定。然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所指「前項期限」,係指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所指,當機關發現工程瑕疵時,應改正之時點,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所指之初驗或驗收時點,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判斷,僅係依通常工程檢驗流程所訂立之文字,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並非拘束機關發現瑕疵之時點,而係拘束廠商於機關發現瑕疵時,應補正之期限,如逾越該期限仍未改正,則機關得請求廠商負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所述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限縮廠商瑕疵責任等減輕負擔之意思,自難認系爭契約有限縮給付瑕疵至以驗收時或驗收前發現者為限。且系爭給付瑕疵情形係於驗收後始浮現,要無強求原告僅得於驗收時或驗收前發現始能為減價之主張,否則將使瑕疵責任之約定流於無用,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武塔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武塔公司間因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價額表所示項目及單價,水中挖土方係以每立方公尺91元之單價計算;⑵土方運載至暫置區(密封車)係以每立方公尺141元之單價計算;⑶陸域挖方及土方載運台北港堆置(含車輛GPS軌跡)係以每立方168元之單價計算,本件因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得為減少價金情形,其減少價金之金額依系爭契約價額表所示項目及單價計算,為3,084,000元【計算式:(91+141+168)×7,710=3,084,000元)】,就此金額,被告武塔公司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武塔公司給付3,0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

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及許楓、王沛榆、許○億於繼承許銘威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3,084,000元,為有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羅健成、四季公司及林毓棠對於施用詐術領取工程款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羅健成、林毓棠、李建均、許銘威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卷2第83頁至第86頁、第103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卷2第70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四季公司、武塔公司之公司資料、決標公告、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及扣案之土方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卷1第135頁至第221頁),是其等施用詐術領取工程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84,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⑶至吳石金抗辯其僅協助借牌投標,無參與施用詐術之主觀意

思聯絡或客觀行為;林金興抗辯原告應舉證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許銘威抗辯其僅負責工地監工,對土方之出土、運送、土方聯單簽名後其他欄位之填寫等施用詐術行為均不知情,故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按上開規定,被告吳石金、林金興係協助羅健成借用武塔公司名義取得系爭標案,嗣因許銘威簽發空白土地聯單、李建均將挖出之淤泥回填至水底較深處製造疏浚假象及林毓棠偽造GPS資料等行為,而使被告羅健成得以遂行其對於原告施用詐術請領工程款之目的,縱使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但其等之行為仍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之關連共同,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建均固抗辯其為員工,與前開事實沒有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⑷又許銘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其於起訴後112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楓、王沛榆、許○億即許銘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銘威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連帶負擔。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武塔營造請求給付違約金18,504,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4條㈠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為武塔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約定,原告得向武塔公司請求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其數額為18,504,000元(計算式:3,084,000元×6=18,504,000元)。至被告武塔公司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目的為清除淤積於航道內泥沙,以拓寬並加深水域,維持正濱、八斗子漁港之航道穩定。其性質為水下疏浚作業,相較陸地清淤工程更難以辨別水深及海床變化,故約定減價收受時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確保疏浚工程確實履行,並將未能確實疏浚導致航道未能如約定改善,導致影響當地漁業及港口聲譽之不利益轉嫁給系爭工程之得標者,可知系爭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之確實履行,不以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失為標準。而武塔公司既同意借牌給羅健成進行系爭工程之投標,而後並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足見武塔公司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可獲得之利益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同意羅健成使用武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復斟酌武塔公司係基於借牌之利益而同意借牌,且本件契約之工程,其履行係以惡意之施用詐術方式為之,若非經調查發現有未確實履約之情形,恐難以發現未實際疏浚航道而將導致前述之不利益,則武塔公司除不得就系爭約定推諉不知而應承擔其餘被告使用武塔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後,施用詐術未確實履約之結果外,考量本件係水下工程且涉及漁港使用之公益,亦應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倍數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武塔公司復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故武塔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而所謂知悉,係指明知而言。又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本件武塔公司、羅健成、四季公司、林毓棠、林金興、許銘威抗辯侵權行為事實於108年1月2日開始偵查,同年8月16日起訴書公布於網路,本院刑事庭109年2月27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故原告於111年5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28日收受本院刑事庭以被害人身份傳喚原告之傳票,本院並於收受原告發函詢問案由後,於109年10月7日檢送起訴書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9月28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90245982號函、本院109年10月7日基院麗刑義108訴702字第142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卷3第55頁至第59頁)。故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時始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應非子虛。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更早之前述日期即已知悉,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告實難於偵查階段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而至起訴書公告網路或本院刑事庭開始審理,原告在未收受起訴書或相關通知之情形下,得否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本屬有疑,且亦難以認為起訴書一經公布於網路或法院開始審理,原告即應知悉或得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綜合觀察原告是否在較早之時間點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存在,是尚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本件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所返還之工程款或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被告於刑事部分中已繳交予地檢署之部分。惟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原告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不因扣案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不因刑案判決已宣告沒收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武塔公司給付工程款3,084,000元及違約金18,504,000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及許楓、王沛榆、許○億於繼承許銘威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3,084,000元,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予上開規定無訛,應予准許。而被告許楓、王沛榆、許○億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許銘威之日期為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塔營造、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許楓、王沛榆、許○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林毓棠自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武塔公司應給付原告3,084,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沛榆、許楓、許○億應於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林毓棠連帶給付原告3,084,000元,及被告武塔營造、林金興、四季公司、羅健成、吳石金、李建均、許楓、王沛榆、許○億自111年6月22日起,林毓棠自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武塔公司應給付原告18,504,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故一併諭知前㈠㈡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