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秀琴相 對 人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雅萍律師人即臨時管 號11樓之3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雅萍律師(下稱陳雅萍律師)為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鼎泰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下稱系爭股東協商會議),就公司「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其席次分配」達成共識,故鼎泰公司已可自行透過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陳雅萍律師即無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股東就選任董、監事席次的分配並非章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股東協商會議既已就「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其席次分配」達成共識,陳雅萍律師可逕依系爭股東協商會議決議召開股東會,除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0日公告「所有公開發行公司自110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停止召開股東會」之外,有甚多適合時間可以召開股東會,陳雅萍律師也曾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卻無端拖延遲不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顯然不利公司正常運作,有不適任之情形。再者,鼎泰公司唯一收入來源是出租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本由大中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承租,陳雅萍律師於111年6月1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予大中公司,且隱匿與招租有關之重要資訊,及未經鑑價而以遠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條件,使有意承租之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卻步不租,甚至違反系爭股東協商會議之出租給租金最高者決議,要求原承租人大中公司以每月租金56萬元高價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以致斷絕鼎泰公司之唯一收入,陳雅萍律師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利於鼎泰公司,應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原審對陳雅萍律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置若罔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解任陳雅萍律師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原審以鼎泰公司仍無可行使職權之董事長或董事會,及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認陳雅萍律師有何損害鼎泰公司利益之行為,駁回其聲請解任陳雅萍律師擔任鼎泰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二、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核其立法意旨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雖未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協商會議已達成選任董監事席次的方法與共識,惟陳雅萍律師遲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且違反系爭股東協商會議之出租給租金最高者決議,無客觀依據要求原承租人大中公司以每月租金56萬元高價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以致斷絕鼎泰公司之唯一收入,有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為陳雅萍律師所否認,本件應審究的爭點為陳雅萍律師有無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經查:
㈠鼎泰公司股份總數合計為30萬股,分別由抗告人及子女張哲
倫、張苑盈持有80000股、35000股、35000股,與曹雪瑤、劉瀛仁、劉宇宸、劉語合、劉與安、曹若蘭(下稱曹雪瑤等6人)持有35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35000股,因雙方各持股50%,並有多起訴訟,欠缺互信,無法遵循公司治理原則,經由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致鼎泰公司原董事任期於103年11月25日屆滿後,仍未依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19920號函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而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嗣由曹若蘭聲請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109年度抗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誤。又依系爭股東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議程:就109年11月9日股東協商會議初步共識部分續行討論』有關選任新董事及討論董事、監察人席次分配,是否同意⑴一方取得董事長及一席董事⑵另一方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再行考慮。決議:同意⑴一方取得董事長及一席董事⑵另一方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每三年改選一次,雙方輪流為之。首任董事長由林秀琴方面之股東擔任。(註:有關三年任期及輪流擔任決議,股東劉語合不同意)二、修章增訂特別事項須經特別決議,何謂特別事項,特別決議比例應如何決定決議事項再行考慮。決議:特別決議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權股東同意,需特別決議事項包括不動產處分行為、銀行往來行為,對外借貸行為、非固定費用支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非特別決議事項合約需經董事長及監察人同意方能簽訂。三、出租廠房的規則…。決議:(除本次大中公司是否續約外)於租期屆至前半年決定是否續租或新承租對象、租金價額,出租對象除非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權股東同意,否則出租給租金最高者,租約必須要公證,若有違反針對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失由違反者負責。…下次會議討論後續股東會召開及章程修訂事宜」等語,雖就公司「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其席次分配」達成共識,但鼎泰公司尚未改選新任董事,亦未聲請公司廢止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鼎泰公司基本資料(含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鼎泰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無董事行使職權,則本院當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由陳雅萍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陳雅萍律師於經法院選任為鼎泰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後,即
於109年10月5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就董監事席次分配、修訂章程增訂特別決議事項、出租系爭房地規則、110年5月底前決定是否續租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鼎泰討論群組」,及於109年11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除上開事項外,另就出租廠房規則原則上以高價者得,但須考慮承租人之資產信用情形,如果租金高於目前大中公司承租金額,大中公司不考慮續租乙節達成共識,並召集系爭股東協商會議續行討論,部分決議內容如前所述,又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決議如寶雅公司未簽約,由大中公司以報價單條件(扣除超商部分面積600坪以每月租金含稅56萬元承租、租期5年)簽約,嗣於110年4月15日股東協商會就出租大中公司部分於租期屆滿如何出租,出席股東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陳雅萍律師宣示大中公司如同意以52萬5,000元承租超商以外部分,續租1年,如高於52萬5,000元承租,續租期間是否高於1年再議,大中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如未以書面回覆同意以上開條件續租或者不同意,租約於111年6月10日屆期不再續租;另委託仲介公司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5萬8,000元居間仲介出租系爭房地,因大中公司未接受以52萬5,000元承租,陳雅萍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大中公司系爭房地屆期不再續租,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鼎泰公司,並於LINE群組告知股東協商會議結論、討論下次會議時間、回覆股東問題等情,業據陳雅萍律師提出LINE即時通訊截圖、股東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大中公司110年11月21日倉儲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抗告人亦不否認,足見陳雅萍律師就任鼎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確已積極處理公司業務,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陳雅萍律師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然系爭股東協商會議決議下次會議討論後續股東會召開及章程修訂事宜,經陳雅萍律師於110年2月20日在LINE群組詢問下次會議召開時間,僅有抗告人回覆,其餘股東未回覆,陳雅萍律師再於110年3月25日詢問是否於110 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30日擇期召開,股東曹雪瑤等6人未回覆,陳雅萍律師遂於110年5月11日以LINE詢問確認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 點
開會,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均為第三級警戒區域,須停止室內5 人以上之聚會,且經濟部商業司於110年5月21日發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相關問答集」說明因疫情關係,可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決議延後於110年8月31日前召開股東會,因疫情致於110年8月31日前召開有困難時,可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於110年8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延期召開之股東會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召開。雖陳雅萍律師未於110 年12月31日前召開股東會,然持續於LINE群組與全體股東溝通討論公司相關業務,並於110年12月3日、111 年4月15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並未造成鼎泰公司業務停頓,且鼎泰公司股東毫無互信基礎,系爭股東協商會議決議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及改選期限宜明文記載在公司章程俾利憑辦,及經決議先行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參系爭股東協商會紀錄議程),因此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非一蹴可及,加上受疫情干擾,陳雅萍律師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難認屬明顯、客觀不利於鼎泰公司之行為。至於系爭股東協商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地出租給租金最高者,經大中公司於110 年11月21日提出表明扣除超商部分面積600坪以每月租金含稅56萬元承租、租期5年之報價單,並於110年12月3日股東協商會議決議寶雅公司在先前承租條件有優先承租權,如未以該條件簽約,由大中公司以上開報價單條件簽約,大中公司既曾出價以月租56萬元續租,陳雅萍律師未依抗告人之要求進行鑑價,認為系爭房地每月租金56萬元係市場合理價格,並尋求出價較高的承租人,並非有損鼎泰公司權益之行為。嗣後抗告人於111 年1 月9日LINE群組表示大中公司聲明上開報價單作廢,由陳雅萍律師另行招租等情,惟公司股東於111年4月15日股東協商會議對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0日租期屆滿如何出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大中公司亦不同意以陳雅萍律師裁量之續租原則繼續承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顯非陳雅萍律師所能干涉,則陳雅萍律師依111年4月15日股東協商會議決議執行,誠屬維護鼎泰公司權益之行為,除抗告人外之其他股東並沒有於LINE群組表明反對陳雅萍律師上任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權限所為之公司業務執行,抗告人主張陳雅萍律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損鼎泰公司之權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鼎泰公司仍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陳雅萍律師並無抗告人所指有不適任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或損害鼎泰公司利益之行為,抗告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