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何泰儀相 對 人 葉南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45萬3,6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經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大致如下:抗告人並未於110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雙方雖約定如果抗告人違約,可視為授權相對人簽發本票等等,但違反票據法嚴格的文義性,相對人亦不能擅自認定抗告人有違約情形,故無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以聲請裁定,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於「發票人」欄則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及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有依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擅自認定抗告人有違約情形,無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情,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不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