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彩屏(即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現已受推選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茲因系爭財團法人第一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業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爰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報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6月23日以
環署綜字第1050049771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冊第11頁第277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明;嗣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又於109年1月12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變更,此亦經聲請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1100080762號函暨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用印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
㈡對照表修訂條文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
針對「董事人數、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選任、任期、職權、董事會之職權以及董事會議之召開、決議方法」等事項修正,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2條、第13條,則係針對「基金會財產之會計原則、保管、運用方法」等事項修正;因上開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條至第4條規定,僅止事涉「財團法人設
立之組織法令」、「財團法人設立源起」、「財團法人主事務所」、「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明文,而對照表修正條文第9條規定,僅止事涉「董事會得聘用無給職之顧問」,至於對照表修正條文第14條、第15條規定,僅止事涉「辦理變更登記之明文」、「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明文」、「修正章程訂定日期之明文」;因上開內容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是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更,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4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尚與法律規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件:111年度法字第1號 編號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①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天寧寺環境保護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② 刪除 第二條 本會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③ 第二條 本會由曾璉及王彩屏捐助設立,捐助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如附件,其中現金總額共新臺幣500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由曾璉及王彩屏捐助設立,捐助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如附件,其中現金總額共新臺幣500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④ 第三條 本基金會設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 本基金會設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並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⑤ 第四條 本會以維護自然生態、防治公害、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協助政府有關機關制定環保政策及推行環境保護措施。 宣導環境保護知識、推廣環保教育,提高民眾環保意識。 健全山林保育工作,特別是防治平溪地區天燈垃圾污染發生。 落實淨化生活環境,促進身心靈和諧發展。 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其他與生態、環境教育有關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以維護自然生態、防治公害、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為目的,並依相關法令與行政院主管機關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辦理下列業務: ⒈協助政府有關機關制定環保政策及推行環境保護措施。 ⒉宣導環境保護知識、推廣環保教育,提高民眾環保意識。 ⒊健全山林保育工作,特別是防治平溪地區天燈垃圾污染發生。 ⒋落實淨化生活環境,促進身心靈和諧發展。 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其他與生態、環境教育有關之事項。 前項用於興辦或捐助環保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⑥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任期為四年,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之、遴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按期辦理交接。 每屆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之、遴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按期辦理交接。 ⑦ 第六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 第八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 ⑧ 第七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合併之擬議。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得直接由董事會遴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為限。 第九條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如經遴選聘或連選得連任之。 本董事會職權如下: 經費之籌劃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業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及推行。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得直接由董事會遴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為限。 ⑨ 第八條 本會設監察人一人,任期與董事相同,不得連任,且與董事相互間不得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監)事選聘之。每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監)事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監察人。新舊任監察人得按期辦理交接。監察人為無給職。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參與討論意見,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 本會設監察人一人,任期與產生方式與董事相同,不得連任,且與董事相互間不得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監)事選聘之。每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監)事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監察人。新舊任監察人得按期辦理交接。監察人為無給職。 本會監察人其職權如下:法人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查核、各種簿冊文件之查核、監察及糾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要求董事會提業務報告、代表法人委託律師、會計師為各種查核工作、對不適任董事向董事會提解聘、於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代表法人執行業務及其他有關監察事項之處理。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參與討論意見,但無表決權。 ⑩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得聘顧問若干人,顧問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會得依任務編組,下設各工作委員會執行各相關業務。 本會董事會得聘顧問若干人,顧問為無給職。 ⑪ 刪除 第十二條 本會設秘書長、會計及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其他若干人,均由秘書長提請董事會決定之。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⑫ 第十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或代理人代表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⑬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章程變更之擬議。 基金之動用。 以基金填補短絀。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變更用途。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於捐助財產現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内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⑭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存放金融機構。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或其他收入支應之,不使用基金本金。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列入基金之捐贈;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二章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動用基金本金,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本會許可。 ⑮ 刪除 第十六條 本會原始創設基金,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金會名下。 後續國內外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⑯ 第十三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内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至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前項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會應檢具下列之事項提經董事會審定並再經監察人審定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⒈於每年十月底前檢具業務目標、計劃及預算書。 ⒉每年五月底前檢具業務執行報告、經費運用及財產清冊。 ⑰ 第十四條 本會永久設立,如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三條 本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全部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⑱ 刪除 第十八條 本會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經費收支需有合法憑證,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⑲ 刪除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⑳ 刪除 第二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㉑ 第十五條 本章程於民國105年4月5日訂定,108年7月19日第一次修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於民國105年4月5日訂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