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捐助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經新北市政府廳於101年11月27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冊第62頁第245號),該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會會議於111年5月3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人登記證書、第3屆第7次、第4屆第3次董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願任董事同意書、第四屆董事名冊、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00285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第15條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未違背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亦無抵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111年度法字第10號):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宏益玻璃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條 次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章 程 條 文 第八條 本會董事、董事長皆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如經選任得連任之,惟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如有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如有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凡犯罪經判決6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長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