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宗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第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該基金會原名稱:財團法人臺北市法爾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名稱:財團法人台北市法爾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其中關於第七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上開章程第七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一至四、六、
九至十六條之部分,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此外,第五、八條之部分並無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捐助章程名稱、條號 修正後捐助章程名稱、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捐助章程名稱、原條文內容 捐助章程名稱 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爾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法爾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爾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獎助探討生命價值相關學說之研究、探討生命真相,追求真理,幫助弱勢族群、改善社會風氣,推動文教公益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新北市為主業務: 一、各級學校獎助金:關心各級學校清寒學生,提供獎助金。 二、論著獎助金:凡有關探討生命價值之學術、文藝等著作,支助其出版、編輯、發行所需費用。 三、文教活動:以辦理提升身心靈,探索生命專題演講及活動為範圍。 四、提倡護生、養生:宣導並教育、護生、健康、環保之飲食文化,推動有機農業研究、栽培以及知識傳遞。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本會以獎助儒佛學說之研究、堅定民族信仰,匡正社會人心,改善社會風氣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大專學社獎助金:以現在大專社團為對象,提供研究所需書籍、經費等。 二、論著獎助金:凡有關佛儒之學術、文藝等著作,支助其出版、編輯、發行所需費用。 三、文教活動:以辦理儒佛專題演講及活動為範圍。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100萬元整,由朱英龍教授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因改隸主管機關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財產總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整。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包括現金壹佰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朱英龍教授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里○○○○0○0號。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無修正)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無修正)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與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報教育局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報教育局備查。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76年10月19日,於民國108年6月29第一次修訂,民國109年6月14日第2次修訂。民國110年8月21日修訂移轄改隸主管機關至新北市教育局。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