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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逸銘送達代收人 朱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2月10日新北文發字第1110233367號函、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表、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14條所示部分,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就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2、3、4、15、

16、17、18條所示部分,係明定章程修訂之法源依據、法人設立之源起、目的及業務項目、文字用語修正及變更登記事項說明、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章程通過及修正之施行程序,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1年度法字第6號 修 正 前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江之翠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藝術、文化、教育本土化之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推動故周逸昌先生紀念事業。 二、舉辦與藝術薪傳、演出、推廣相關之活動。 三、舉辦與文化傳承、發展提昇相關之活動。 四、舉辦與教育改造、發展相關之活動。 第二條 本基金會以促進藝術、文化、教育本土化之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推動故周逸昌先生紀念事業。 二、舉辦與藝術薪傳、演出、推廣相關之活動。 三、舉辦與文化傳承、發展提昇相關之活動。 四、舉辦與教育改造、發展相關之活動。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二佰萬元整,由周逸銘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三條 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由周逸銘捐助。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第四條 本基金會會址所設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其中1人為董事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九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物。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第十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基金之動用。 五、以基金填補短絀。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月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文化局備查。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併函報文化局備查。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88年10月11日,93年6月15日第一次修訂,106年6月10日第二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生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財團法人陳文成博士紀念基金會。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第一次修訂於93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訂於106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訂於111年1月16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