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東栢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99,674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37,440元。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房屋1筆,房屋課稅現值24,300元
,聲請人持分為24分之1。另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以聲請人為要保人)2筆,解約金合計134,221元(解約金計算日為民國111年9月22日,試算解約金可領之金額已扣除欠款),此有該公司111年10月13日
(111)三法字第0184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在係做魚菜共生農場賣蔬菜,每月收入差不多4萬元左右等語(本院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1頁)。復參以聲請人111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記載,聲請人每年領取核三廠萬里地區居民補助3,000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5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元/12=40,25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雖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惟其長女與次女均已成年,聲請人以其長女就讀研究所,惟此非國民義務教育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係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難以計入。
㈢聲請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199,674元等情。惟依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3,946元。債務人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29,657元(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6日函覆情形)。至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932,875元為有擔保之債權,則不計入。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還有向親戚朋友借貸,包含哥哥、阿姨及太太的姐姐,阿姨的部分有30萬元等語(本院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聲請人既未就所主張此部分債務為具體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㈣聲請人為53年生,現年5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7年,
衡之依聲請人上揭收支狀況計算之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278,088元(計算式:40,250元-17,076元=23,174元,23,174元×12月=278,088元)。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償能力情形,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