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詩槐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家庭開銷過大、子女於民國105年間發生車禍而下半身癱瘓需支出龐大費用、其本身體況(心臟、中風)不佳各情,致積欠債務。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先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自108年10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後於富陽號任職(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各月薪資為28,800元、30,640元、28,800元、22,002元,故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510,242元(即平均月收入21,260元)。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惟因債務龐大而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共識,遂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7至28),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9,326,006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條(110年6月至同年9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保單明細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21至51、本案卷頁199至280),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9至37)。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曾擔任計程車司機,後於富陽號工作,平均月收入21,260元等情,均與其出具之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1,26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再觀聲請人雖曾於110年6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10月26日領取勞動部職訓課程補助金10,210元,有聲請人之存摺匯款明細、補助通知等件在卷可按(本案卷頁281至287),然此外,聲請人未再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經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月2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1010747號函覆屬實(本案卷頁157),顯見聲請人僅曾領取未具持續性之一次性補助,則上開金額不應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參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汽車乙輛(78年出廠、廠牌三陽,消債調卷頁43;聲請人自陳已報廢),然幾無價值;暨雖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000元(按:聲請人前曾申請11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經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月19日核貸撥款10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存款14元、郵局存款43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3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存款5,438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為憑(本案卷頁199至223),然金額甚寡,無足清償債務;另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投保資料(本案卷頁137、181至183),聲請人擔任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含醫療險),其保單解約金僅有16,603元,其餘為富邦產物之團體傷害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縱辦理退保,亦無任何可領回之金錢債權。復觀諸全部卷證,再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需26,35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自基隆市住處至新北市公司上班之交通費6,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勞健保費2,004元、行動電話1,399元、有線電視509元、寬頻716元、醫療保險3,222元、雜支2,000元)及其子之扶養費需5,000元(聲請人主張其子因車禍受傷而下半身癱瘓,故需聲請人扶養),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50元,尚較前列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為高(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金額並未能逐項提出證據證明,是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7,076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亦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5,000元,業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調卷頁45),且本院審酌其子固為82年生,然因下半身癱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應各負1/2之扶養義務,如以上開規定核算扶養費用,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2人=8,538元),則聲請人以每月5,000元計算扶養費,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自無不當。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076元計算(計算式:17076+5000)其基本生活、扶養所需,方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21,260元,已難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22,076元,況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約9,326,006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