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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金財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施庠楠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昶毅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湍珊、郭以忻、呂亮毅

洪靖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金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1年5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時,主張其先前二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資料為證(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51、53頁),債務人並主張每月僅賴低收補助與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00元)為生,若有不足則由其子補貼。債務人之收入客觀上已不敷其每月所須之必要開支,且難期聲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能有薪資收入,債務人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