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楊偉誠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五湖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鄭冀正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黃家秋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偉誠不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於111年1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
責,由法院職權調查是否有消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予以裁定。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44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理由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擔任幼稚園交通車司機並兼開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24,384元,惟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收入為擔任全職計程車司機之18,000元,未提出任何佐證屬實」等情,債務人顯然有隱匿真實收入,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債務人係積欠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考量公益及消債條例第68條、第138條之立法目的,應全數清償,請為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債務人如果免責,將影
響其未來國民年金給付權益,且勞保基金會遭受損失,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黃家秋到庭陳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希望債務人每月清償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585,20
7元,扣除聲請前2年支出356,760元後,尚有餘額228,447元,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疫情關係,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7月23日下午5
時)後,即專職駕駛計程車為業,淨收入約18,000元,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又債務人年僅40歲(70年12月1日生),並無其他特殊疾病或不可歸責之因素,收入遠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工資23,800元,顯與常理不符,考量個人計程車收支狀況各異,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基隆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平均營業時數為9.3小時,每月平均總收入為43,888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平均淨收入為24,635元,並以此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堪認有固定收入。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
585,207元、支出356,760元(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9頁),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8,447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專職駕駛計程車所得18,000元,此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債務人106、107年所得各為312,000元、25,641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證物袋)可憑,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之收入數額,高於所得資料之總額,堪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債權人良京公司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認尚無依其等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因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應不免責之裁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債權比例依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10年10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位記載)所示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四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638元 12.96% 0 29,607元 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838元 12.46% 0 28,464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38元 8.25% 0 18,847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56元 2.16% 0 4,934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498元 10.94% 0 24,992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7,368元 20.55% 0 46,946元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14元 0.95% 0 2,17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370元 8.91% 0 20,355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364元 6.74% 0 15,397元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984元 4.76% 0 10,874元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301元 0.48% 0 1,097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466元 5.30% 0 12,108元 13 黃家秋 107,095元 5.54% 0 12,656元 小計 1,933,530 100% 0 228,447元